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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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

2022-11-17 19:24: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供大家参考。

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

篇一: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7.252006.07.25

  法制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监管企业:

  现将《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决策水平,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条件成熟的要尽快启动实施。省国资委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各企业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国资委法规和政策研究室联系沟通。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为依法推进我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加强监管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推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结合监管企业实际,现就在监管企业中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

  的市场法律环境。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在监管企业推动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省国资委和企业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保护国有资产、发展壮大国有经济的法律保障,是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的重要途径,是推动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决策、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目标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目标是:围绕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这个中心环节,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把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相结合。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具备条件的监管企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暂时不具备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条件的监管企业,要充分发挥法律事务机构的作用,形成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法律工作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原则监管企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应当把握好以下原则:(一)要把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结合起来。实施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目标,必须以求真务实的态度,从企业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本着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原则,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务求实效。条件成熟的企业要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尽快启动。在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中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在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探索和创新,以保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二)要把省国资委指导、推动与企业的积极开拓结合起来。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进行的。省国资委从政策层面上加强指导和推进,为企业做好服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三)要把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结合起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要求。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要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各项任务,加强与企业各部门的衔接、配合,建立和形成法律风险防范的有效联动机制。(四)要把总法律顾问的岗位到位、权利到位、职责到位与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结合起来。要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充实企业法律顾问队伍,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注重法律人才的梯队培养和使用,逐步在企业中形成一支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以法律顾问为基础,素质高、能力强的专业法律顾问人才队伍。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及任职条件(一)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未成立董事会的,对企业行政领导班子负责。(二)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1、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管理和经营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及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意见;2、企业总法律顾问通过列席董事会、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3、负责审核批准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4、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指导企业的法制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5、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6、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条件1、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本企业或其他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过主要负责人或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2、通晓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处理复杂或疑难企业法律问题的工作经验和能力;3、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五、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聘任及管理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在本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聘任后报省国资委备案,按照企业总经理助理管理。企业暂时没有选聘到总法律顾问合适人选的,可由企业负责人兼任,进行过渡性安排。但两年内应当按照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条件培养出合格人选。六、制定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的基本内容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科学内涵,要在建立有本企业特点、适应本企业需要、体现法律把关的功能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制定实施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基

  本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总法律顾问人选及选聘方式;(三)总法律顾问权责及主要任务;(四)企业法律事务组织体系及制度建设;(五)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措施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进度安排按照两年左右在具备条件的监管企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时间安排,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工作

  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准备阶段(半年)。条件比较成熟的企业在省国资委指导下制定工作方案,启动实施;(二)实施阶段(一年)。实施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省国资委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工作方案;(三)总结阶段(半年)。企业总结实施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

  有关制度。省国资委组织交流、检查和验收。条件尚不成熟的其他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加强企业法制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具备条件后,可滚动进行。八、切实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国资委监管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开拓性工作。有关企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推行总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作为当前企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周密筹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各项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省国资委对有关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和指导,并进行必要的督促和检查。

  贵阳市国资委、其他市、州、地经贸委(局)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关办法,推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参照本指导意见进行,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结束——

篇二: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为了推进为了推进为了推进xxxxxx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国务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国务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院国资委院国资委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国资委通知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国资委通知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国资委关于开展第一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第一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第一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要求要求结合结合结合xxxxxx公司的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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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xx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国资委《关于开展第一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xx公司的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第二条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目的是,在企业内部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企业法律机构提供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第三条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规划是:进一步完善企业决策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巩固全过程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务工作机制,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法律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第四条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五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章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及级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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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任职资格: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奋敬业,团结合作,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2、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方向,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3、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满2年;

  5、xx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xx公司总法律顾问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并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其薪酬享受公司副职待遇,但不进入领导班子。一级企业将所选聘的总法律顾问报送xx公司备案,其级别薪酬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总法律顾问的权利和职责第八条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具有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方面的职权。第九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出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相关专题会议并提出专业意见。第十条主要职责:1、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在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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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改制、重组、上市,招投标、重大诉讼、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4、负责企业的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5、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6、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7、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第四章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责任

  第十一条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全面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直接领导下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工作,履行法定职责并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公司的有关制度,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相应责任包括:

  1、负责组织编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计划,以公司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在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前,须提交总法律顾问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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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参与企业改制审批工作,改制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3、参与公司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投资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4、参与资产处置审批工作,资产处置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5、负责合同的审核把关,各部室草拟的各类合同,以及属下企业报送公司审批的股权类、知识产权类合同,公司法律部提出法律意见后,由总法律顾问审核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6、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拟对外发出的重要法律文件的审核把关,由其提出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7、负责组织诉讼案件的处理,公司法律部草拟的诉讼处理方案、起诉状、答辩状、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在提交公司领导签批前,须报总法律顾问审核。

  8、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的建设,对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9、负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部提出的选聘方案后,由总法律顾问审核,再提交公司领导审定。

  10、负责指导下属企业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11、公司领导交办的由总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的法律事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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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总法律顾问不作为、不当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第十四条本细则由xx公司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细则经xx公司董事会批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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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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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单位评议推荐;(三)评审委员会评审;(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五)备案。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第七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第九条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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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第十一条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第十二条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1个部门或1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第十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第十四条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第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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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第十七条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九条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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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第八条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第十二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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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第十五条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第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第十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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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第二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第二十一条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

  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业务。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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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

  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第三十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

  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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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分为哪几个级别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那么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分为哪几个级别呢?下面由法律我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分为哪几个级别依据我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把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第三条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

  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二、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知识就是我对相关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一级法律顾问、二级法律顾问和三级法律顾问。想从事企业法律顾问这个职业需要先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去进行法律学习。

篇五: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号),特制订《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第四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单位评议推荐;(三)评审委员会评审;(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五)备案。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第七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第九条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第十一条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第十二条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第十三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第十四条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第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第十七条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九条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六: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制度

  导语:企业法律参谋通过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中心审核,对《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体系》有所了解以后,通过书籍《企业法律效劳包》的学习后,将由企业法律管控中心的首席参谋组成的参谋团,对该成员用进行审核后,取得金牌企业法律参谋资格,并获得知名企业推荐优先推荐资格。企业法律参谋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或者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参谋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参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法律参谋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企业法律参谋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和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

  第五条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那么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得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第八条国家经贸委员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纳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那么组织进行。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纳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第十条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实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参谋的管理机关。

  有关待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的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在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参谋职业道德;(二)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三)身体健康,能紧持在企业法律参谋岗位工作;(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未经者,不得以企业法律参谋身份执行业务。第十三条企业法律参谋在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再次者,应当在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关不予;已经的,由所在单位向机关办事注销。(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受刑事处分(过失犯罪除外)。(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企业法律参谋,由机关在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参

  谋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参谋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第十七条企业法律参谋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八条企业法律参谋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第十九条企业法律参谋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参谋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第二十条企业法律参谋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为企业法律参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参谋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效劳。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机关对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机关注销其,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考试的处分。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参谋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参谋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机关,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参谋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被注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机关对企业法律参谋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启示;注销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参谋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参谋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参谋执业资格。否那么,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参谋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七: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11•【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三条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第三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八: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浙江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浙江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浙江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中央在浙企业,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除外)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领导组织工作。第四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对象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五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第六条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七条申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各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三)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现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四)具备与拟申请职业岗位等级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五)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第八条申请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二)经单位考核合格。第九条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第十条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

  年;(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第十一条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可评定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申请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大专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三年;(二)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年;(三)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及以上学历(学位),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第十二条申请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国家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1篇;或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2篇;或作为主编正式出版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方面的专著或译著1部。(二)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1篇;或参与编辑正式出版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方面的专著或译著1部;(三)申请企业三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公开发

  表过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第三章评审组织第十三条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省国资委组建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承担全省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省国资委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国资委建立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成员组成。第十六条省国资委建立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由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二)取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的有关专业人员;(三)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四)国资监管机构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第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第四章评审程序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符合本实施办法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二)由企业法律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材料报送,企业人事部门负责对报送评审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签署意见后加盖单位印章。(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2.学历或学位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证明材料及各项业绩成果、学术成果等相关证明材料;3.评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以上2~3项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相关原件经认证核对无误后交还申请人,复印件装订成册附在《申报评审表》后留存备档。(四)企业审核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五)申报人的评审材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复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充,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六)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材料后,负责在评审会召开前将申报人的评审材料送达各位评委。(七)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会,评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一次性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评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为通过。1.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度自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选取9~11位专家,其中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组成当年的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其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2.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评委出席的情况下召开评审会议,开展评审工作。3.未出席评审会议、中途退场或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4.评审委员会成员与评审对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回避。(八)确认评审结果。对通过评审的人员,评审委员会应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申报表》中写明评审意见,注明票数,由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委会印章。(九)适当方式公示。对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九条领导小组对呈报的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人员进行讨论认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第五章评审原则及纪律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集体评审,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第二十一条评审期间,对申报人评审材料有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查实。第二十二条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评审当年的次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第二十三条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及时上报领导小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或降低其岗位等级资格,并由省国资委收回其原岗位等级资格证书:(一)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二)严重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

  (三)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四)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五)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被评审为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和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经企业聘任后,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确认后仍然有效。第二十六条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机构:省国资委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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