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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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5篇)

2023-05-06 20:42:03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篇一: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宗教

  正文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宣传宗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宗教有关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听取意见建议,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设立宗教院校。

  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所设立宗教院校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及时到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帮助解决困难。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收到设立寺观教堂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宗教活动实际,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宗教事务、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风格和中国元素,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租赁、购买等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检查。

  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沟通机制,明确各自责任,共同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旅游、安全、票务等方面的规定。

  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服务保障,不得干涉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配合景区管理组织做好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宗教事务、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管理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七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习惯;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符合本宗教规定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高等院校等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现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自建网络平台建设和管理,指导、监督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印、接收、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和管理外国人的宗教活动,外国人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涉外文化旅游、展会、公益慈善、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了解活动期间的宗教活动需求,帮助外国人了解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引导其依法依规参加宗教活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加强指导。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活动主办方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房屋、土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管理、使用的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维护,接受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

  属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对于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定期向本宗教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宗教事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办公

  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二: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建立健全X街街道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工作,XXX街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委区政府20XX年重点工作安排部署,通过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XXX街街道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加强社会治理为中心,紧紧围绕全区重点工作,强化沟通意识,以务实的态度,创新城市联合执法工作理念与方法,有效整合安监、城管、公安、市场监管执法资源,补齐短板,形成优势互补,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机构

  1.成立XXX街联合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对联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组

  长:

  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副组长:

  街道办事处主任

  成

  员: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派出所所长

  市场监管所所长

  2.成立XXX街联合执法调处小组。负责制定执法相关的方案、文件,组织、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并对执法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组

  长:

  城管大队带班队长

  成

  员:

  派出所副所长

  市场监管所副所长

  街道办事处经济办主任、安监站长

  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

  街道办事处街政办主任

  联合执法调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团结社区XXX街街道联合执法中心。

  联络员:

  联系电话:

  3.成立社区联合执法巡查小组。以社区为依托,划定网格,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主要负责以网格为单位的日常巡查工作,对所辖网格居民、商户违法违规现象进行宣传、教育、引导与劝阻,使其能够自觉配合联合执法工作。(详细分组名单附后)

  组

  长:各社区主任

  成

  员:各社区驻街民警

  市场监管所派驻人员

  XXX街城管大队巡查员

  义务执法监督员(由定期抽选的商户或居民代表担任)

  联络员:社区工作人员

  三、工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计划每个月召开一次工作协调部署会议,针对具体联合执法疑难案件展开讨论,及时解决派出所、市场监管所、安监站与城管大队协作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研究相应解决对策,促进联合执法形成长效化、常态化,使联合执法机制能够持续开展。

  2.建立联合执法联动机制。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有机结合,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执法保障,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质量,建立联合执法联动机制。

  (1)联合执法调处小组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每月定期开展一次集中联合执法行动,并督导各社区联合执法巡查小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2)联合执法行动由联合执法调处小组负责统筹指挥,统一衔接,调处小组要针对联合执法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协调区政府法制办、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和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法制室审核把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执法,相互配合,补齐短板。

  (3)各社区联合执法巡查小组要定期召开碰头会,研究问题与解决措施,对疑难案件说明情况,报备联合执法调处小组,由调处小组协调处置。

  (4)联合执法巡查小组在日常执法巡查中,遇到当事人暴力抗法或采取其他方式干扰、阻挠、威胁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要保护执法现场,利用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等有效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联络联合执法调处小组,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出警增援进行处置,并第一时间将闹事者带离现场,避免闹事者利用现场群众制造混乱,致使事态扩大、升级。

  3.建立执法交流及培训制度。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要逐步制定完善相关案件办理的规范指引,并定期邀请公安、检察院、法院及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法制室等部门的专家学者就执法程序、执法取证技巧、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内容进行专题培训,办事处城管大队、安监站、辖区公安派出所、市场监管所互相邀请对方参与各自的执法行动,不断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逐步完善联动执法机制。

  4.建立案件报备制度。涉及联合执法的刑事处罚转行政处罚、变更强制措施或不予处罚等案件,派出所上报公安分局法制科审核把关,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领导小组,由联合执法调处小组办公室备案,确保此类案件处置标准一致,维护执法权威。

  5.建立食品快检制度,并纳入联合执法范围。XXX街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单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职能,加强食品监测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发挥食品安全快检数据作用,对辖区市场、超市、餐饮等服务单位进行监管及监测。把监测工作作为食品监管的重要手段,安排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每月至少开展2次快检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示快检信息,并做好结果的处理。

  6.建立情报互通制度。XXX街办事处城管大队、安监站、派出所、市场监管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开展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运用现有资源,对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业务线索进行兼顾摸排,互为侦查特情,合理利用对讲机、微信等现有通信手段,打造联合执法信息平台,及时互通信息,提升有效情报的综合运用水平,逐步提高执法效率,进一步形成齐抓共管、优势互补的联合治理、执法模式。

  7.建立定期宣传制度。通过与媒体的合作,定期宣传联合执法工作,让公众了解、理解联合执法行动。接受媒体、群众的监督及建议,使联合执法工作进一步完善。

  四、有关要求

  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做到人员、经费、责任落实到位,并对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有关职能进行重新梳理,整合各类资源,构建分工明确、程序规范、运作协调、配合密切的联合执法和案件查处工作机制。

篇三: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2021-2022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9.16?

  【字

  号】津滨政办发〔2021〕20号

  【施行日期】2021.09.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2021-2022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将《滨海新区2021-2022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5日

  滨海新区2021-2022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要指示精神,做好2021-2022年食品安全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

  1.区委、区政府定期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区政府常务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年底前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区委、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开展专题食品安全工作调研,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突出问题。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每月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调研;召开食品安全分析会,研究解决食品安全相关问题。区委常委、区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区委办、区政府办、区食安办、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将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纳入区委和区政府跟踪督办内容。(区食安办负责)结合区委巡察工作安排,对街镇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区委巡察办负责)强化对各街镇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将确保食品安全工作成效作为衡量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权重不低于3%。(区委组织部、区食安办按职责分工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区级预算,持续加大投入力度,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区财政局负责)每季度召开食品安全风险会商会议。(区食安办牵头,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3.各开发区、各街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完善本级食安委(办)建设,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人员、经费保障到位。定期召开党(工)委和行政会议研究推动本级食品安全工作。各开发区、各街镇主要负责同志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调研,研究解决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各开发区、各街镇食品安全工作分管同志每月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统筹推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各开发区、各街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各开发区、各街镇负责)

  二、强化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

  4.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监管。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口冷链食品“三

  证”(检疫合格证明、核酸检测合格证明、消毒单位出具的消毒证明),实施“三专”(专用通道进货、专区存放、专区售卖)管理,落实“五不准”(没有消毒单位出具的进口冷链食品货物业经消毒证明的、不能提供进口冷链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销售凭证的、没有该批次进口冷链食品核酸检测阴性报告的、没有追溯数据的不准上市销售,进口冷链食品相关从业人员无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的不准上岗)要求,对第三方冷库开展全覆盖备案和排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督促指导进口冷链运输企业全面做好进口冷链食品运输从业人员防护、运输工具消毒、信息登记等措施,引导企业发展多式联运、共同配送的运输方式。(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动态评估研判进口冷链食品传播新冠病毒风险,配合有关部门对直接接触进口冷链食品的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按规定开展核酸检测,做好疫苗接种工作。(区卫生健康委负责)

  5.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化行动、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兽用抗菌药治理行动,严格落实高毒农药和限制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和使用记录等制度,有效遏制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问题。全面推进农产品网格化监管,推广使用网格化监管系统APP。实施农产品标准化提升行动。持续推进绿色优质安全农产品基地提升行动,提高“两品一标”农产品含金量。巩固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成果,确保试行主体100%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区农业农村委负责)持续推进耕地周边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根据最新信息,动态更新污染源排查整治清单。(区生态环境局负责)

  6.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按照不低于5%比例对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开展专项检查,严把粮食收储质量关。做好区级储备粮质量强检工作,每半年对区级储备粮进行强制检验,库存粮食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发现问题处置率达到100%。(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严格管理污染粮食处置。做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区市

  场监管局配合)加大对市场中流通的大米及米制品抽检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7.加强食品生产环节监管。严格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食品安全自查义务,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率达到100%。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防控清单,按照风险分级监管要求开展全覆盖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体系检查、飞行检查和证后审查,提高问题发现率。加强食品生产监管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监督抽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在产企业覆盖率达100%。开展肉制品质量提升行动。(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8.加强食品流通环节监管。深入推进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食品经营风险分级工作完成率达到97%以上,日常监督检查完成率达到100%,日常监督检查效能率(发现问题户次/检查户次)达到30%以上。推进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化管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建档覆盖率达到100%,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录入信息完整率和正确率均达到100%,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完成率达到100%。推动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持续开展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活动。(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9.加强特殊食品监管。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体系检查任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全面实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自查报告率达到100%,体系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强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监管。加强保健食品监管,在产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在产产品抽检覆盖率均达到100%,在产企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率达到100%。规范保健食品标识和标注警示用语,加强标签、说明书管理。(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全部接入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

  10.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食品相关产品告知承诺获证生产企业例行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国家级和市级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企业后处理工作处置

  率达到100%,鼓励食品相关产品获证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11.加强清真食品监管。按时完成市民族宗教委关于依法规范清真食品方面的工作布置,及时依法做好清真食品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清真食品预警处置机制和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清真食品的信访投诉及网络舆情。(区委统战部负责)

  12.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工程,在市级统一部署下推动建立市、区两级互联互通的“互联网+明厨亮灶”平台。加大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力度,全面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自查责任。加强网络订餐规范化监管,推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贴食安封签工作。持续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随机查餐厅”和“红黑榜”公示。(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支持餐饮服务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和中央厨房,规范快餐、团餐等大众餐饮服务,提升餐饮行业标准化水平。(区商务和投促局负责)督促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经营过程、场所环境、人员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为食品生产经营从业者及时办理健康证。(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主城区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集中收集处置,餐厨垃圾处理机构、制度机制健全,防范“地沟油”流入餐桌,收集处置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区城市管理委牵头,区市场监管局配合)

  13.开展乳制品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一步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率达到100%,乳制品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9%以上,乳制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率达到100%,发现风险报告率达到100%。(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14.实施校园食品安全守护行动。全面落实校园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加强学校食堂管理,强化从业人员培训,严格管控原料

  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和用水卫生或集中供餐单位资质管理等关键环节,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大宗食品实施集中采购,来源对师生家长公示。(区教体局负责)强化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监管,督促校园食堂、校园内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校园食品安全春秋两季开学检查覆盖率达100%,学校食堂“明厨亮灶”覆盖率达到100%,“互联网+明厨亮灶”覆盖率达到90%以上。(区教体局、区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基于数字化平台,大力推进学生营养配餐工作。(区卫生健康委、区教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5.防范重点领域、重点时段食品安全风险。加强大型企业、旅游景区、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开展专项提升整治行动。(区市场监管局、区文化和旅游局、区民政局、区住房建设委、区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陪餐,做到类型全覆盖。(区市场监管局、区民政局、区住房建设委、区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等重点时段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检验监测能力

  16.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宣贯培训,做好标准解释、咨询,确保标准有效实施。(区卫生健康委负责)

  17.制定滨海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计划完成食品污染物或有害因素、食源性疾病监测任务,加大结果分析和通报会商力度,对于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阳性数据及时分析上报区政府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区卫生健康委负责)

  18.2021年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1.27万批次,达到4.3批次/千人。(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1.13万批次,达到3.8批次/千人。市级监督抽检任务(区级承担部分)和区级监督抽检任务抽检结果公布率达到100%,区级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任务抽检结果公布率达到90%以上,国抽、市抽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完成率达到100%。开展半年度和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不少于1440批次,达到0.5批次/千人。食用农产品样品监测合格率达到97%。(区农业农村委负责)

  19.积极做好食品安全应急工作。按照全区应急工作安排,修订我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全区食品安全事故实战应急演练。(区食安办、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严惩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20.开展食品安全整治“百日行动”,聚焦从“农田到餐桌”各个链条,深挖问题线索,建立排查清单,逐项销账管理,全面深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整治,牢牢守住食品安全底线。(区食安办牵头,区食安委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行动和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启动“治违禁促提升”行动计划,严厉打击各类禁限用药物使用和非法添加行为,加大对种植养殖者安全用药培训力度,严格落实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制度。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查办力度,全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办结数量保持全市前列。(区农业农村委负责)

  22.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严厉打击销售药残超标的畜产品、水产品及未经检验检疫或检出“瘦肉精”的肉类。严格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对主观故意、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从严从重处罚。严厉打击野生动物违法违规交易,持续推进“长江禁捕

  打非断链”专项行动。全年一般程序查处并结案的食品安全

  案件数量保持全市前列,力争破获案值50万元以上案件,形成震慑作用。(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23.开展“昆仑2021”行动,围绕重点领域、重点地域,突击打击食用农产品、食品、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犯罪,严厉打击直播售假等利用互联网制售伪劣食品犯罪,始终保持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全年侦破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数及自主侦破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保持全市前列。(区公安局负责)

  24.依法应查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立案率、查办率、处理决定率达到100%。依法依规落实案件查办信息公开要求,应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率达到100%。涉食品安全犯罪线索核查率达到100%。(区公安局、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5.持续推进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三年整治行动,规范农村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农村制售“三无食品”“劣质食品”“过期食品”“商标侵权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委,区公安局、区商务和投促局、各涉农街镇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深入推进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当前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的违法生产经营、违法宣传营销、欺诈误导消费等行为。(区市场监管局牵头,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商务和投促局、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开展城市建成区占路经营食品摊贩专项治理活动。督导属地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食品、餐饮等经营行为和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食品、加工食品等经营活动。(区城市管理委牵头,各开发区、各街镇负责)

  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28.制定发布“食安滨海”指数,科学量化考核指标,侧重日常考核管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促进“食安天津”指数各项指标有效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水平整体提升。(区食安办牵头,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9.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对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开展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国家标准培训达到12%以上。(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

  30.加强科技支撑,积极向市科技部门推荐新区食品安全科技项目,争取上级科技部门立项支持,推动成果示范应用。鼓励新区食品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和实施成果转化,引导培育食品安全科技创新型企业。(区科技局负责)

  31.加强重要产品(肉菜)追溯体系运维管理,辖区重要产品(肉菜)追溯管理平台节点企业平均达标率达80%以上。(区商务和投促局负责)

  32.加强基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70%以上乡镇设立监管检测机构并正常运行,规模农产品生产主体100%纳入追溯平台。(区农业农村委牵头,各涉农街镇负责)

  33.加大监管人员培训力度,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含新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培训覆盖率达100%。(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34.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结合辖区实际,配齐配强协管员队伍,明确工作重点,提高协管效能。(各开发区、各街镇负责)按照市级要求,探索建立专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区食安办牵头,区市场监管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配合)

  35.依法推进食品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加强食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认定和公示,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纳入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区发展改革委、区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区农业农村委负责)

  六、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36.深入推动“双安双创”示范引领。做好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市级初评反馈问题整改落实,对标对表《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2021版)》,持续加大创建力度,巩固三年创建成果,完成市级跟踪评价迎检工作,为迎接国家级验收打下坚实基础。(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委牵头,各创建责任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37.支持新闻媒体准确客观报道和舆论监督,宣传食品安全先进典型和行业自律、诚信建设的典型经验。(区委宣传部负责)加大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监测,及时与行业主管部门对接核实,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平台发布权威信息,强化正面宣传、线下处置、舆论引导和负面管控协同配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区委网信办牵头,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38.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区食安办牵头,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将食品安全普法宣传纳入“八五”普法规划。(区司法局负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责任,通过定期举办培训讲座、张贴宣传海报、发放宣传材料、举办“阳光厨房”活动、开展“你点我检”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食品从业人员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种养殖企业(户)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联合各涉农街镇加强对农村居民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普知识。(区农业农村委负责)食品安全与营养纳入中小学教育活动,覆盖率达到100%。通过校园广播、黑板报、班会、致家长的一封信等多种形式,提高在校师生及家长的食品安全意识。(区教体局负责)推进食品安全进医疗机构、进养老机构、进工地、进景区、进车站,加强食堂从业人员宣传培训,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常态化的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普法教育活动。(区卫生健康委、区民政局、区住房建设委、区文化和旅游局、区交通运输局等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科普

  知识宣传,推广倡导“减盐、减油、减脂”健康饮食观念。(区科协牵头,区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配合)

  39.强化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区食安办牵头,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室、区政协办、区委宣传部配合)建立食品安全志愿者队伍,开展社会监督、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等活动。(区食安办牵头,区委宣传部及各开发区、各街镇配合)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规行约,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0.充分发挥街镇食品安全宣传站、村居食品安全宣传栏的宣传阵地作用,采取设置图书角、播放科普短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组织各社区、行政村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讲座、集中宣传等食品安全活动,每村居每季度不少于1次。在辖区主干道、公园广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通过宣传展板、宣传围挡、宣传海报、宣传道旗、LED电子屏等多种方式,浓厚宣传氛围,确保宣传实效,推动辖区食品安全群众满意度达到80%,对创建工作的知晓率达到85%。(各开发区、各街镇负责)

篇四: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清真食品制作准则和要求

  第一篇:清真食品制作准则和要求

  清真食品制作准则和要求

  清真食品制作准则

  所有的食品成分必须符合伊斯兰宗教法规;最好有清真食品证书或标签。其主要成分包括:

  1、食品原料,如肉类:例如牛肉、羊肉、家禽和猎物等;

  2、汤、酱、肉汁和汤料;

  3、现成或加工的食品,例如肉饼、奶油冻、沙律酱和甜品料;

  4、油和肥肉;

  5、调味品或调味精;

  6、其他在烹饪或上菜时应用的食品或原料。

  符合伊斯兰宗教所规定食品必须封起来及单独贮存,预防被污染或处理不当。

  清真食品的要求

  符合伊斯兰宗教所规定食品的必备条件:

  1、未曾使用沾染不符合教规的餐具、用具来准备、加工、运输或贮藏清真食品;

  2、可以在曾准备不符合教规食品的地方准备、加工、运输或贮藏,但必须先以伊斯兰宗教规定的程序进行清洁,器具不可与非清真食品交叉使用。

  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在伊斯兰教里,除了以下所列(包括他们的产品),所有食品都符合伊斯兰教规。

  一、来自动物的食品

  1、没有遵照伊斯兰宗教法规屠宰的动物;

  2、猪和/或所有的副产品;

  3、腐肉;

  4、食肉动物;

  5、狗、蛇和猴子;

  6、食肉禽类,例如鹰;

  7、有害动物,例如老鼠;

  8、昆虫和/或其他可恶的动物;

  9、骡和驴;

  10、所有有毒或有害的陆地和/或水生的动物;

  11、血;

  12、两栖动物,例如青蛙、鳄鱼等。

  二、植物的食品

  有害或能致“麻醉”的植物。

  三、饮品

  1、酒及提纯物资;

  2、一切有害或能致“麻醉”的饮品。备注:海鲜是禁止禁忌食品中的例外,伊斯兰教有几大宗教派别,因此,对于鱿鱼、蟹和贝类的规定,可能各地方的教规有所不同;伊斯兰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酒,配备食物时也请勿使用酒。

  四、食物添加剂和调味品

  来自第一、二和三项目的食品。

  注意:伊斯兰教禁止使用以下食品添加剂:

  1、发酵的果汁——因有酒精的存在;

  2、有猪肉甘油的感光乳剂;

  3、来自猪类及不可食其肉的动物身体的明胶。若来自牛类的,必须取得证书;

  4、猪油——通常应用在糕点里;

  5、胃液素——从动物(通常猪)胃里抽出的酵素,在制造乳酪时用来使乳凝结;

  6、凝乳素——从小牛肝胃膜里抽出来的酵素,用在乳酷制造。若小牛是以伊斯兰教法规屠宰,产品就能用。一切来自植物或微生物的凝乳素都合法。

  第二篇: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临夏县教育系统实施《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实施情况的汇报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富有民族特色的自主性地方法规。《条例》的颁布实行,对于规范我省清真食品市场秩序,保护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清真饮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谐和清真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

  教育系统依法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食堂共有家,从业人员有人,小卖铺家。经营的清真食堂及时办理了《餐饮业许可证》个,从业人员健康证个,对从业人员培训累计人次。学校营养餐按《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行招标,审查招标企业资质的时候,必须要有清真食品监制资格的企业。确保全县学生吃到的蛋、奶、饼为清真食品,让少数民族学生放心食用。

  二、所做的工作

  (一)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教育系统启动了“宣传月”活动,各学校按照教育局的统一部署,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了良好氛围。教育系统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类指导,加强对执法人员、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强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意识,提高监管能力和自律水平。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和餐饮食堂都重视对员工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知识和政策法规常

  识教育,规模较小的也能够按照要求依法经营,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

  (二)建章立制,日常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

  为贯彻实施《条例》,教育系统探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配套制度,促进《条例》全面落实。配合相关部门在《清真食品准营证》发放上,坚持前置审批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在食堂《餐饮许可证》的年检和从业人员体检中加大审查力度,在清

  真食品经营中推行进货查验、定期清理库存、退市召回制度和进销货台帐、进销货票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这些好的做法和规定,有力的提高了清真食品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通过检查了解到,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食堂,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都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超市和小卖部都设立了清真食品专营区,配置了清真食品专柜,设立“清真”标示牌,提示消费者正确选购。

  (三)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教育局、食药局、卫生局有针对性的开展了5次专项整治活动,有效的解决了在清真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剂、擅打“清真”标识,这些变“管理”为“服务”的为民、便民措施,受到广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群众的好评。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一)《条例》宣传深度和广度还不够

  《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各类学校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实施的情况来看,仍然有部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条例》具体规定掌

  握的不够全面准确;一些食堂、小卖部的经营人员对《条例》认识模糊;一些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从业人员对《条例》的作用认识不高,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非清真饮食习惯的群众对清真饮食知识缺少了解,对《条例》的规定不够重视。

  (二)违反《条例》问题较多

  清真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规模小的清真餐厅频繁更换业主,迟更换甚至不更换《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从业人员流动频繁,一些清真餐饮企业配备、补充和选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员工难度大,有的没有达到《条例》所规定的比例;有的清真餐厅的外地肉食品和调味品“清真”标识不明,索证索票不完整;学校周边、城乡结合部等地方清真餐饮不够规范;部分小卖部、超市仍然存在着清真食品与

  非清真食品近距离摆放或混放现象。这些问题反映了日常监管还没有完全到位,动态监管难度较大。

  (三)监管力量不足

  《条例》实施以来,监管部门的工作量有了一定增加,但执法力量与监管任务不相适应。各监管部门之间虽然能够联合执法,但缺乏有效的联管互动机制,工作沟通协调配合没有保障,监管合力不强。

  四、进一步实施《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从《条例》实施情况来看,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操作性,受到广大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学生的普遍欢迎。针对《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继续深化《条例》宣传

  宣传是实施《条例》的一项长期任务。要不断深化宣传内容,创新宣传

  方式,提高宣传效果。在继续加强执法人员、生产者、经营者学习教育的同时,逐步加大《条例》的普及范围,使经营者、从业人员、学生、教师了解《条例》基本精神,监管人员精通《条例》条款内容,生产者、经营者熟悉《条例》具体规定,努力营造全社会自觉遵守《条例》、人人尊重清真饮食习惯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加强清真食品行业动态监管

  各校清真食堂和小卖部在运行中,教育局配合相关部门,要建立动态监管体系,及时掌握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个个环节的情况和清真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做好全程监管工作。要重视易发、多发、突发问题的破解,制定工作预案,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有针对性的加大矫正和查处力度,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秩序,确保清真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三)强化措施提高监管能力

  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保证《条例》实施的关键。要根据《条例》的要求和监管工作实际,落实编制、落实岗位、落实人员、落实经费,通过学习培训、选拔录用、内部调配等方式,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清真食品监管队伍。建立以政府主导,民族部门牵头,工商、商务、卫

  生、质检等部门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四)落实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岗位编制、待遇

  我县地域面积较广,学校分散,从业人员没有编制和待遇,无法正常供应学生营养餐,大部分学校临时聘用从业人员,教学点学校教师代替从业人员发放营养餐,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篇: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民族文化内涵的重要表现,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切实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在全体员工中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

  活动,统一员工思想,普遍树立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意识,严格遵守清真禁忌。

  (二)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任何人员不得携带、制作、食品、存放禁忌的食品。

  (三)企业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原辅料采购

  (一)建立严谨的原辅材料采购、进厂检验的制度,保证原辅料符合清真食品生产要求。

  (二)尽量由采购地出具清真食品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仓储运输

  (一)仓库只能存放清真原辅材料和产品,不能混合放置。

  (二)企业成品应由专用车辆负责运输。

  四、生产加工

  (一)生产厂房只能生产存放清真产品,不能混放穆斯林禁忌物品。

  (二)企业生产配方不得使用清真禁忌成份。

  (三)生产厂区环境卫生好,无乱扔垃圾和随地吐痰等。采取清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

  他有害昆虫及其孪生条件的措施。

  第四篇: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日期:19971018实施日期:19971018颁布单位:河南省

  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

  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如何建立健全涉民族事务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机制,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汉中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09?

  【字

  号】汉政办发[2009]2号

  【施行日期】2009.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全市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全面落实监管责任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重要方面,是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近年来,通过全市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市食品安全工作不断加强,食品市场秩序有所好转,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是,食品安全各种隐患仍然存在,许多深层次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

  领域都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近期全国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也给我们的食品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因此,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举一反三,牢固树立“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理念,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一)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要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各县区政府要明确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范围,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把食品安全列入公共财政开支的重要内容,加大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保障检验监测、监督抽检等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分工负责,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级农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族事务、教育、粮食、盐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要落实责任制,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国家确定的分工,加强环节和品种监管,落实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部署,建立工作平台,共享资源、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建立责任明确、综合高效的食品安全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新机制。要加强本部门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培训,提升队伍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做到执法严格、保障有力。

  (三)落实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明确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坚决杜绝不合格原料进厂(店),不合格产品出厂(店)。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提高食品企业诚信水平。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诚信经营。

  (四)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在监管执法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

  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各级政府要落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或监管缺失、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各级政府要以责任追究为重点,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和各部门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力度,杜绝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全程监管,提升食品安全防控能力

  (一)切实强化种植养殖环节监管。一是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扎实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基地建设,积极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工作。二是加强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全面实施主要农产品、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在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部建立自检机构。健全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在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全面实施生产记录制度。三是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和农畜产品生产过程的整治与监管。基本解决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严禁饲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盐、不合格碘盐,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加大对三聚氰胺、瘦肉精、高毒农药等违禁物品的清查和收缴力度,杜绝其流入农产品生产环节。

  (二)切实强化生产加工环节监管。一是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行为。认真落实巡查、回访、年审、添加物质备案、委托加工备案、监督抽查、强制检验等各项日常监管制度,监督企业严格按标准生产,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二是依法严厉惩处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原料、辅料、添加物质以及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企业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进一步强化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食品安全隐患突出的重点地区和奶制品、儿童食品等重点食品的整

  治,必要时派驻监管员驻厂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区域限售等制度,督促其改善生产条件,保证质量安全。三是深入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推行屠宰加工企业分级管理制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行为,认真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生猪屠宰购销台账和肉品可追溯制度。

  (三)切实强化市场流通环节监管。一是建立健全食品经营户“经济户口”档案,严把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强化食品溯源管理,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二是强化食品市场监管,突出抓好对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经营户、小食杂店的整治与监管,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变质食品,和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包装食品以及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三是督促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发现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或企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发现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销售者要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经检验确认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按照规定应该召回而企业未停止销售或未实施召回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严格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四)切实强化餐饮消费环节监管。一是加强餐饮业日常监管,规范卫生许可,严格食品卫生准入制度,依法取缔无证照餐饮企业。对达不到法定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已取得卫生许可证但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推行餐饮业卫生监督情况公示制度。加强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点餐饮、小餐馆和农村聚餐的整治和监管。二是加强餐饮业原料监管。餐饮单位购买食品原料必须向供货商索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证明该批次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必须建立产品进货台

  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把好餐饮业原料进货关。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销售、使用假冒伪劣食品、过期变质食品等违规违法行为。三是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监测,科学发布预警信息,减少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对消费者的危害。

  (五)切实强化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抓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整治与监管工作的督导检查。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消除监管盲区,形成统一、协调、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按照规定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要认真组织开展对本区域食品安全隐患的调查研究、考核评价。通过考核评价,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隐患的整治与监管,确保取得实效。

  三、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有效解决突出问题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汲取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故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深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加强重点品种整治。以奶制品、粮、肉、油、调味品、蔬菜、水果、豆制品、水产品、儿童食品等为重点,深入推进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餐饮消费等四个环节的整治工作。加强本地特色饮食及清真食品的整治。开展蔬菜农残专项整治,重点打击违法违规使用剧毒高残农药,销售带剧毒高残农药蔬菜的行为,提高蔬菜农残抽检合格率。要按照卫生部、商务部等9部委《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精神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开展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按照《乳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

  (二)加强重点区域整治。加强农家宴、农家乐聚餐场所食品安全的整治。严格落实聚餐场所食品监管责任,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强化食品卫生监督,防止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对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区域,要将整治工作的重点下移,集中力量加强对城乡综合市场的监管,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整治力度,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开展校园食品安全综合整治,落实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提高学校食堂及校园周边饮食店食品卫生条件,打击在校园及其周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

  (三)加强节日食品安专项整治。根据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和旅游旺季的消费特点,加大食品安全巡查和处罚力度,严防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别要加强双节期间人民生活必需品和节日大宗食品,如粮油、肉及肉制品、蔬菜、水产品、豆制品、奶制品、饮料、酒类等的监管。进行市场排查,严禁质量不合格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在市场中流通。对各类小型食品加工点及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村集市、连锁超市等生产流通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举报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严肃查处,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节日期间食品安全。

  四、健全完善长效机制,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一)健全完善食品安全“三网”,强化基础保障体系。一是提升农村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水平。全市所有乡镇都要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构,并达到“五个一”(一间办公室、一块机构标牌、一部电话、一套工作制度、一本工作台帐)标准;有条件的县区要在乡镇政府内设专门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构,并安排专人负责。二是扩大农村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覆盖范围,加快“万村千乡市场工

  程”和农村“食品安全放心示范店”建设步伐,确保年内全市实现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乡镇覆盖率100%、村级覆盖率70%的目标,并逐步实现乡镇、村全覆盖。三是强化农村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网功能,逐步形成“一网多用、信息共享、监督共管、网络共建”的农村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网络体系。

  (二)扎实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把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作为衡量诚信水平的重要指标,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加快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制度,将制假售假等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三)切实加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责任制,及时核查处理群众举报或媒体反映的安全事故和隐患,发生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要按照规定第一时间向同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处置,最大限度减少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对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影响应急预案启动和事故处理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四)抓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一是扎实开展食品安全知识“三进”(进农村、进校园、进社区)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力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农民群众了解科学种植养殖、安全使用农药兽药等农畜产品安全生产基本常识;使中小学生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使社会公众了解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能力,养成科学饮食、安全消费习惯。二是各有关部门要对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企业从业人员尤其是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进行定期培训教育,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有效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落实生产经营食品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三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我市食品安全整治与监管工作成效,适时曝光食品违法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正面引导舆论,及时、准确报道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组织专家解疑释惑,让群众了解真实情况,避免不实信息和谣言传播。

  (五)加强信息管理,综合利用信息资源。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和监管情况。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逐步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规范信息收集及发布制度,增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二○○九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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