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8篇
位置: 首页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文章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8篇

2022-11-17 15:48: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8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8•【字号】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8篇,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8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8•【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袁宝成东莞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8日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先行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二章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第五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措施。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市公安局确定,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市财政局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该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按时将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殡葬机构,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

  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指导、督促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三章资金筹集第七条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从市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二)从我市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六)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市政府从全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照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八条市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丧葬费用依法进行垫付。

  第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垫付,并且在垫付后取得向投保人追偿权的情形(醉酒、无证驾驶、逃逸、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加以说明,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出具《医疗费担保函》,《医疗费担保函》应当载明担保对象、担保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按照协会章程进行处

  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

  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

  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第十五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

  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

  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第十八条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一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原因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

  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向市卫生局或民政局征求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参照机动车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导致受害人及其家属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四条申请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二)受害人身份证明;(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劳动收入为该家

  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五)其他需要困难救助的证明材料。一次性救助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本人

  或其直系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不通晓文字的可口述并委托他人记录,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纹)确认。

  第二十五条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每个交通事故受害者不得超过十万元,确需要超出上述标准进行救助的,应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市公安局编列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追偿及核销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行使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伤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

  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

  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财政、卫生、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基金管理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同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意见,确保救助基金的充足。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第三十七条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

  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三十八条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细则颁布后在东莞行政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1.12.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刘昆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

  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

  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

  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

  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

  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

  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

  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6篇【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22〕260号【颁布时间】2022-9-6【实施时间】2022-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刚好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运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当进行。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纳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详细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运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帮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帮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支配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刚好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运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托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支配,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详细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次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的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依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状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详细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状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与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三条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马上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刚好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干脆办理。

  第十四条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抢救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申请、抢救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出的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刚好将垫付费用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因特别状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与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关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当保存。保险公司须要运用以上证明材料时,承办单位应当刚好供应加盖救助基金垫付工作专用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发生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须要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马上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刚好通知相关殡葬单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殡葬单位提交的火化证明、票据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单位,并刚好拨付应当垫付的费用。其次十条因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协调解决。其次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核实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时,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单位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有关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二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其次十三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刚好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帮助追偿。其次十四条运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将认定书同时抄报救助基金管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一)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二)救助基金实行省级和设区市、县(市)级两级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省和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须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挂靠在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四条福建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六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福建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

  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本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七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八条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保留一定

  比例用于调剂。其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二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篇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09年约11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

  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

  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

  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篇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金政办发[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8〕4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是指对金华市区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需救助的伤亡人员实施救助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管理机构第四条成立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卫生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监察局、保险协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筹集社会救助基金、审定救助基金的发放使用、协调救助基金运作等工作。第五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核以及与财政专户的结算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抢救工作,审核抢救费用;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市监察局负责对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保险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对外称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五)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程序;(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第七条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市政府安排的资金;(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救助基金的孳息;(六)其它资金。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赔偿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救助项目和标准:(一)医疗抢救费用限额为30000元,死亡丧葬费用限额为2000元;(二)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2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限额为

  10000元。遇特殊情况,救助额度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不得以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必须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项目和用药目录规定。第四章救助的实施

  第十一条属于救助范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或者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持相关证明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交警部门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报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批准的救助申请,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或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伤亡人员医疗抢救费用和死亡丧葬费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案件侦破后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冒领社会救助基金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案的,其造成人身伤亡的救助,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十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8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

  例提取的资金;(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六条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进行专家审核。具体办法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八条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核销。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

  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二)垫付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

  认的说明;(三)垫付申请书;(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

  算,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申请人财物的;

  (二)骗取救助基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

  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县卫健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医疗机构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农机管理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申请、使用等相关工作。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垫付。

  救助基金依据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共同提出垫付意见,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拨付;超出丧葬费用标准、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费用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拨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民政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民政部门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篇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全县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公通字[2022]61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决定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对我县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管理办事机构,承办联席会议的决定及交办事项,具体负责救助基金业务管理。

  第五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救助基金管理中的职责: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接受、管理、审核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依法追缴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财政局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对全县救助基金进行筹集和分配,对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卫健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医疗机构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农机管理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申请、使用等相关工作。(一)省、市、县拨付的专项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发生群死群伤事故先期抢救的;

  (四)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五)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且肇事人和受害人均无经济能力的。

  救助基金一般针对上述情形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按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一般伤员每人不超过5000元)。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垫付。

  救助基金依据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共同提出垫付意见,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拨付;超出丧葬费用标准、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费用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拨付。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警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送卫健部门初审。卫健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卫健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帐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民政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民政部门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或民政部门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应包括垫付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未知名尸体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县财政局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省财政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县级财政部门应增列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并纳入县财政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办公、追偿和各项委托代理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上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七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九条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最后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子警告处分,并

  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财务会计证明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安葬等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的,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09年约11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

  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

  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

  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篇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长公通〔2012〕323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

  正文

  长沙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长公通〔2012〕323号

  交警支队,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公安局、财政局:根据《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长财金[2011]11

  号)的要求,长沙市公安局和长沙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的管理。第三条市、县(市)按规定分别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四条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二级财政部门应单独开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细则》中所规定的九项资金来源。市、县(市)基金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支出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金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申请第五条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结果,可要求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事故车辆所有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扣有关事故车辆。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记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算。若肇事车辆有交强险的,则在扣除交强险的基础上予以垫付。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等费用,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事故赔偿数的丧葬费额度。第六条需要由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向同级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代为受理并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基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应包括:(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表;(二)交通事故简要案情;(三)受害人身份证明;(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情况等。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第七条医疗机构可以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受害人治疗诊断证明;(二)抢救费用清单;(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四)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五)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需要由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书面通知同级基金管理机构。需要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的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五)丧葬费用清单;(六)银行账户资料;(七)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同

  级基金管理机构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审核与垫付第十条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第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并积极配合。(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二条抢救费用垫付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机构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医疗机构。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基金管理机构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殡葬机构。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需要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未知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基金管理机构,比照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十七条不符合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解决,必要时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按《细则》规定相关单位核实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追偿第十九条经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在作出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同级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金额、期限。第二十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机构偿还结清垫付费用。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机构派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应当优先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实时限内未按期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时上报上一级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1月份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及结存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

  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

  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殡

  葬服务机构以虚假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基金管理机构通报后应当按《细则》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规范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建立专门档案,完善核发手续,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各项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程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十一条本规程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_____:根据《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及其操作规程之规

  定,___________事故经初步审核,符合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垫付条件,现予以申报。

  ____大队(盖章)

  年

  月

  日

  受害人基本情况

  受害人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

  职

  业

  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救助类型

  □垫付抢救费

  □垫付丧葬费

  填表说明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二、申请人是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须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三、申请救助条件: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者医疗机构依照《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及其操作规程的规定,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死者的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三)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72小时内抢救费用清单、治疗诊断证明,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等;(四)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的相关材料。(五)其他证明材料。五、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五)丧葬费用清单;(六)殡葬服务机构银行账户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六、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

  抢救前诊断结果

  抢救后诊断结果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简况(详细

  可另附)

  年月日

  抢救

  时开始

  时间年月日时开始

  共计

  小时

  费用相关情况

  费用明细

  已付费用情况当事人预付交强险预付

  ¥

  元¥

  元

  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垫付的金额

  收款账号

  经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合计人民币¥

  用清单)大写:

  元(详见费

  开户行

  账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签名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申请表

  特别声明:

  我已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本

  金垫付条件。

  栏目申请人填写

  我声明:受害人符合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申请条件。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

  偿款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填写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事故基本事实及人员、车辆保险调查情况:

  经办民警: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年

  月

  日

  救助基金机构承办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救助基金机构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年

  月

  日

  垫付费追偿情况: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机构)

  已付费用情况

  费用相关情况

  费用明细

  当事人预付交强险预付

  ¥

  元¥

  元

  申请垫付的金额

  合计人民币¥

  清单)

  元(详见费用

  大写:

  收款账号经办人

  开户行账号身份证

  号住址

  户名

  联系电话签名

  本

  特别声明:

  栏目

  我已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申请

  金垫付条件。

  人填写

  我声明:受害人符合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申请条件。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我愿承担由

  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事故基本事实及人员、车辆保险调查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填写

  经办民警: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年

  月

  日

  救助基金机构承办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救助基金机构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年

  月

  日

  垫付费追偿情况:

  相关材料粘贴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制

  长沙

篇十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颁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等全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亊敀社会救劣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幵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日起施行

  

  【法规标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等【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56号【颁布时间】2009-9-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陈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孙二○○九年九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

  1

  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2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

  3

  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

  4

  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5

篇十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十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09年约11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与时足额

  .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与农

  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临床诊疗指南》与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

  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

  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

  (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与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XX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篇十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精品文档随意编辑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亊敀社会救劣基金管理依法救劣道路交通亊敀受害人根据丨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劢车交通亊敀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亊敀社会救劣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第十六条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第十八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九)其他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条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第二十二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四)丧葬费用清单;(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四条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第三十条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第三十二条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第三十七条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第三十八条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第四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第四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第五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篇十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2.01【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经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刘昆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

  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1/11

  2021年12月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2/11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3/11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

  4/11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5/11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6/11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7/11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8/11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

  9/11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

  10/11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

  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11

篇十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P>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集合多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3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2016年度工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助。根据上级部署要求,我县自去年九月份开始着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期准备工作,并于今年3月份正式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工作。目前救助基金工作进展整体运行顺利,救助工作开展取得明显进步。现将我县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汇报如下:一、主要工作进程2016年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调整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成员名单,并对相关成员单位印发文件,更新并强化了组织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建立了工作运行机制,为该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组织保障;坚持制度先行,规范运行程序,认真贯彻学习上级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使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有章可依;加强救助基金监管,设立专户,专户专管,建立规范的资金保障机制,做到专款专用。5月份参加市局关于省级调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座谈会,省级领导在了解了县区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后对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

  见。截至目前,救助基金工作中共受理申请案件21例,经中原农险审核

  符合规定的20例,已垫付救助基金共计__.08元。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存在的困难主要为救助基金垫付追偿难度大,一是群众认知存在误

  区。有的“受益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导致垫付的基金无法追偿。二是逃逸案件无法破获。交通事故案件因种种原因没能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追偿。三是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又没有保险,垫付的救助基金确实无法追偿。

  另外仍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各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及时,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重视程度不够。相关部门人员和多数医疗机构不清楚救助基金相关规定、垫付申请流程等,给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协调和沟通仍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工作计划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以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顺利推进。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部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统一领导、各司其职、运转有序、服务高效的工作格局。二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依规办事。在上级有关政策制度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救助基金

  管理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相互衔接配合。三是进一步加强管理,,加强培训,扩大宣传。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员、参与救助工作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更好服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尽可能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受众知晓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2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1第四条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六条成立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卫计、司法行政、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

  2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市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颁布日期:__实施日期:__颁布单位: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九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

  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

  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

  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

  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

  合。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

  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

  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

  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推荐访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交通事故 基金管理 试行办法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