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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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

2022-11-10 14:12:01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洪波烟台大学讲师,李轶烟台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8-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供大家参考。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

篇一: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洪波烟台大学讲师,李轶烟台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8-4-19关键词:公众人物/公共利益/实质恶意内容提要: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有二: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公共利益非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而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保护界限;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官员与公众人物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我国应当建立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实质恶意标准。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1]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2]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在1974年的Gertzv.RobertWelchInc.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NewYorkCo.v.Sullivan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实质恶意标准,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3]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毋宁说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保障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公共生活领域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更多地涉足公共领域,其个人事务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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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的隐私少于普通人,但无关公共利益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样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隐私权保护,无关公共利益部分与普通人一样有保护的必要。再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也需要区分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诽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两样,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务的诽谤,则有必要适用特殊标准——实质恶意标准(有关实质恶意标准的内容详见后文)。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1979年,在Wolstonv.Reader,sDigestAssn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经过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4]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二、公众人物的类型(一)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5]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6]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7]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区别二者意义在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于茫茫人海中。他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与体育、电影等明星一样的自愿公众人物。对于非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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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众人物,且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过着普通人一样平凡生活的人的正当隐私利益的保护,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8](二)对公众人物类型的三点质疑1.不存在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因为:一是这类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动静对社会都可能造成影响;二是这类人对于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9]上述两点能否作为剥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理由值得怀疑:(1)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社会确实有广泛的影响力,容易成为大众模仿对象,但这不足以令这类人的全部私人生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他们也有纯粹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如夫妻私生活。纯粹的私人生活空间没有必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2)推定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的报道都是默许也过于武断,不符合社会现实。在很多情况下,公众人物不愿意接受采访才是事实。(3)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也不例外。与限制目的公众人物相比,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更多涉足公共领域,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自然前者多,后者少,但二者在保护范围上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4)美国联邦法院的这种划分,带有强烈的保护新闻自由的倾向,这与美国法律传统上注重新闻自由的保护有密切关系。这种划分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既要注重保护新闻自由,也要给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自然人一定的隐私空间。公众人物因其影响力大小的不同,隐私的保护会有不同,但是任何公众人物都享有一定的隐私权,不存在无隐私权的公众人物,这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2.官员非公众人物(1)在概念产生之初,公众人物就是与官员对应的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NewYorkCo.v.Sullivan一案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在诽谤案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而其本身又具有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诽谤时具有实质恶意,才能获得赔偿。1974年,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大法官沃伦在法庭意见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0]美国的一些正式法律文件中,也常常将公众人物与官员并列,如美国职业记者协会的道德行为准则。[3](P281)(2)两者减少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不同。官员具有决定政府事务的权力,官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官员决策对人民有着巨大影响,官员决策过程以及官员自身理应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人民有权利知道官员与执行事务有关的私生活事项,诸如个人的品行、能力等等。从官员的角度讲,他们也应忍受更多批评以及更小范围私人生活空间;公众人物产生于公众关注,与公众兴趣密切相关,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道德的形成,一些公众人物还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某种利益,所以人格利益保护少于普通人。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别,正确地指出:“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11](3)官员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不应受知名度的影响。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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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各不相同,有的全国知名,有的地区知名,更多的则默默无闻。知名的可能成为公众人物,不知名无所谓公众人物。官员以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决定人格利益保护范围,掌握的行政权力越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越小。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则受知名度的影响,与知名度大小成反比。如果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则会发生如下不公平的现象:没有名气却拥有巨大行政权力的人,因不被公众所知,得到与普通人同样的人格利益保护;有很大名气却没有多少行政权力的人,因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反而要与公众人物一样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绝大部分官员的监督。3.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1)法律牺牲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除了因公众人物的言行常会成为社会大众模仿对象、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显然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得到的只有私生活被曝光带来的痛苦。对于不想进入公共领域,也无意成为公众人物,只想过普通生活的人,剥夺对其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2)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应成为剥夺这些人隐私权的理由。人类需要群居生活,为了共同生存的需要,常常要牺牲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法律上都允许为公共利益需要适当牺牲个人利益,但是,牺牲更多的是财产利益,且需要给予相当补偿。而公众人物牺牲的是人格利益,并且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没有从牺牲中得到任何补偿,为公共利益减少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欠缺适当理由。(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常常与偶然事件有关联,常被称为偶然的公众人物。偶然的事件不足以使卷入争议的当事人成为公众人物。我国学者指出:“尽管(非自愿公众人物)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大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12]如佘祥林案中,案件中引起公众兴趣、有关公共利益的是有关侦查、审判以及国家赔偿制度,而非佘祥林本身。佘祥林不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与普通人一样应当受到保护。其他如孙志刚、中大奖的彩民、或生了三胞胎的产妇,都不属于公众人物。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别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不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的保护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公众人物无必要类型化。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一)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是合理的:(1)采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特别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为特别侵权类型,因而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由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失,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2)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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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错责任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相符合。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加重责任,通常适用于危险行为、他人责任、物件责任场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上述情形无关,无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别理由。(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美国法律中曾采严格责任原则。后来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严格责任(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并交由各州来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各州至少有三个标准可以选择:一般过失责任——不合理的公布于众;重大过失责任——极不合理的公布于众;恶意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13](二)实质恶意原则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别侵害对象是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并不明确。本文建议,对于普通人造成的侵害,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官员公众人物的侵害,采实质恶意原则。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14]该原则被誉为媒体的宪章。此后美国法院的审判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不断作出修正:其一,将该原则扩张适用于进行公开性活动的公众人物以及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普通人原告;[15]其二,实质恶意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对于其他不同的被告也应同样适用[16];其三,实质恶意原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事项问题,而不适用于涉及纯粹的私人事宜讨论的诽谤案件。[17]实质恶意原则值得借鉴,但过于偏袒新闻自由,应适当限缩实质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主体限于官员、公众人物原告以及媒体被告,并且只适用于媒体对官员、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事项的名誉侵害。(1)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不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其行为不会成为社会大众的模仿对象,不会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对社会影响有限;普通人也不享有优先接近媒体的特权,在名誉受损后也很难像官员、公众人物一样可以利用媒体进行澄清。普通人侵权案件适用一般过失完全可以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法律应该为私人保留足够的生活空间。(2)官员、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置于媒体的批评监督之下,即使批评报道包含激烈尖刻的成分,如媒体无实质恶意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发挥媒体监督政府、娱乐大众职能的需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官员掌握着政府权力,公众人物从公众的兴趣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也应该使自己处于公众的监督批评之下,至少从事的公共事务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应该允许媒体的报道。而且,相比普通人,官员、公众人物更容易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3)官员、公众人物也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无关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等保护。(三)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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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内容真实、评论公正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反面解释就是真实抗辩原则。媒体享有的真实抗辩权利,不仅可以对抗普通人,更可以对抗公众人物。真实抗辩是绝对的抗辩事由,即使媒体具有“实质恶意”,只要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媒体也应当免除侵害名誉权(不包括隐私权)的责任。对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的抗辩权利,我国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判决中,法院还提出轻微损害标准。2002年12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轻微损害标准的建立具有进步意义。媒体通过对公众人物的追逐报道获得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则从媒体的报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没有害及其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对媒体采访报道过程中的轻微损害理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注释:[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4,(5).p93.[2]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6.[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58.[4]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2.[5]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M].冯建妹等编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p279.[6]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127.[7]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p95.[9]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426.[10]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6.[1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p7.[1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1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14]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p179.[15]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9.[16]1985年,在邓和布拉得斯特里特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机构性媒介的权利不大于但也不小于从事同类活动的其他个人或机构所享有的权利。[17]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9.出处:《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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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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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

  作者:廉霄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

  摘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学理上的研究成果相当丰硕,然而法律依据的不完善导致实务操作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没有特别保护规则可以适用;非但如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还面临着界限模糊,无法对隐私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统一界定的难题。以上一些问题的存在,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法律与现实的双重困难,亟待解决。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1-02

  世界各国大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采取一种弱保护态度。然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王利明先生的这一论述,即意味着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最根本的问题是在忍受和剥夺之间划出较为明确的分界线。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现状的制约,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划定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本文试从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法理依据入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基本规则进行探讨,以求为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厘清提供一些思路。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制特性及其法理依据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制特性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是隐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则。从根本上讲,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是一种隐私权利的让渡,是基于特殊利益的存在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牺牲和让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要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要容忍普通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在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关联时,就不再是单纯的个人隐私性质,而具有了公共性,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保护范围的适当限缩,将部分关涉公共利益的隐私加以公开;另外,公众人物从社会的关注中获取了知名的好处与利益,当社会多数人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产生知情愿望时,公众的合理兴趣由此产生,并成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依据。

  当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有界限,确定该界限的原则应当是:一是不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生活安宁。生活安宁对自然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安宁性受到侵扰的生活将对个体的存在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与伤害。二是不侵害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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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存在所需的基本的社会与他人对个人的尊重,缺乏尊严的人生是不可思议的人生,不维护个体尊严的社会不是文明进步的社会。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法理依据——利益衡平理论

  1.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要求

  公众人物的特殊利益来自于社会关注,因为社会公众的兴趣与关注,公众人物才能不断提高知名度,从而能更轻易地获取与掌控社会资源,获得普通社会公众无法获得的特殊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缺少了公众兴趣,公众人物的知名与关注度将会减弱甚至丧失,无法轻松获得社会资源与利益,即使获得,所得利益也远远小于较高关注度下所获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要求,公众人物因公众兴趣获得了较多利益,也相应地要从隐私方面对公众的合理知情需要进行满足,其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2.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制度价值比较

  当公民的个人隐私保护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是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处理原则。在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论述上,哈耶克讲到“人将自身的部分利益交割出去,交由国家、社会经管,并汇总成为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会对人的利益构成限制: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这是自有社会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共利益代表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通常公共利益的实现即意味着个人利益的实现,然而由于个人利益的多元,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时也不得不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公共利益成为限制个人权利与利益的正当理由。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公众人物个人权益的隐私利益需要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

  3.公众知情需求及新闻报道自由与公众隐私保护的平衡

  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本质在于两种利益的冲突,前者代表了公众的合理兴趣与对国家、社会及特定他人相关事务的知情需要的利益,后者则是公众人物对其个人隐私保持私密性、生活不受侵扰的利益需要,“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本质在于两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及价值追求不同,新闻报道具有公开性、新颖性和评价性,要求对信息进行公开及加以评判,从而既满足社会大众知情需要,又发挥一定的社会引导力及社会监督功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存在价值则在于为备受关注的公众人物提供隐私保护,保持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使之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避开公众目光的探视与窥伺,维护个人生存的尊严。相对于普通公众的知情权利与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个人安静生活及保守私人秘密的自由同样重要,两者在价值层面上无法区分高低,然而基于公众人物自身所处地位及其隐私权的特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此种限制是对以上冲突进行平衡和调和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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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

  因公众人物所处行业不同、各行业的公开性要求不同,各公众人物对隐私的主观感受不同,加之隐私包含的内容多种多样,立法无法对应受保护的隐私范畴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规定,在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时,只能就保护范围确立基本的区分标准。

  (一)公共利益相关性规则

  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公共利益原则是各国普遍公认的基本原则。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因人类存在的社会性,尽管是与公共利益无直接关联的个人信息与领域,其来源也与社会活动无法发生分离。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更是如此,同普通群众相比,公众人物的特殊利益来自于社会的关注与兴趣,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大多与社会利益保持更高的相关度。公众人物所从事的事业或者活动的公共性,使其个人的隐私生活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公众人物涉足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所涉及的事件或信息原则上应认定不属于个人隐私。

篇三: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限制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格权。作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未明确规定,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一定冲击。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从平衡公众人物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构思,以期对将来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公开限制有所帮助。

  标签: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限制

  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其意为“秘密、私事,不受干扰的状态”。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往往对其有较为集中的关注,可能会成为人们的共性话题的焦点;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认知密切相关。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所以他们的行为模式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效仿效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大众引领的作用。基于公众人物的这些特点,他们在隐私权利的行使上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当这些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向公共利益倾斜。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知情权确实存在冲突。隐私权旨在保护私人个体、团体的合法信息,具有保守、封闭的特点;而知情权旨在让公众了解社会个体、团体的信息,具有公开、开放的特点,二者的矛盾性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依据是“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社会便利,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他们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即让渡自己的部分信息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好知欲。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等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可以提高其被关注度,从而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大众的生活、工作、社交方式,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能起到对社会正方向发展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下面将进一步阐述。

  二、公众人物隐私公开限制的原则、范围

  (一)应遵循公共利益和适当原则

  在我国,公民的公生活和私生活通常有着紧密联系,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而其中又以官员这个身份最为引人注目。大众对公众人物有着强烈的探知欲,媒体对官员私生活的关注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包含着监督其正确履行职权的意思。在公生活和私生活相互交杂中,群众和媒体想要充分对其职权加以监督,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公众人物私生活有意或无意的曝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对可公开内容的范围加以限制,否则,将造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不正当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媒体侵权行为的纵容。因此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应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原则,这是对隐私权相对公开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适当原则是指对自然人的隐私的披露,其方式、方法、范围应合情合理,最大限度防止被披露人人格尊严受到负面影响。其次,揭开公众人物的隐私,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否则即构成对其合法利益的侵犯。如对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如财产收入情况)的公开,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腐败现象,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无意或有意对其私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也一并曝光,则超越恰当的范围,有侵权之嫌。

  我们必须意识到公众人物首先是一个自然人,他本身应该具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力,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即使由于其相对特殊的身份,我们不得不减弱其隐私权的绝对性甚至加入一些相对的公开权限,但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却绝对不能予以丝毫的减弱。比如要求政治上的公众人物进行必要的个人财产公开制度,在法理上讲,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状况属于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对政治上的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其权力是普通公民赋予的,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为廉洁性直接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形象,甚至影响政府公信力,因此,对政府官员财产方面的隐私,可以进行适当的限制,建立个人财产公开制度。但对于公众人物隐私内容的公开应该以善意为前提。

  (二)法律应圈定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范围

  有法可依是落实法治的基本前提,在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信息的过分披露造成侵权事件。

  1.私人信息不应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私人信息,按照杨立新的观点,包括男女关系和身体秘密,如身体缺陷、指纹等信息。任何大众媒介对自然人、个体此类信息的曝光会造成对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该受到保护。另外,还有一部分特殊的公众群体,如残疾人、贫困生等,他们大都出于非自愿成为社会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由于其特殊的家庭背景或者身体缺陷,自愿或不自愿受到媒体过多的关注,有时候会使其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在道德上,这

  种关注有利于促进社会对他们的关注、帮助,但对其个人而言,并不愿意因为其特殊背景或身体缺陷为焦点引起社会关注。每个人都希望有尊严,而这种尊严以隐私权为代价。这样大肆地不加掩饰的宣传到底是对残疾人、贫困生的关爱,还是对他们本来脆弱心灵的第二次伤害,我们不得而知。或许正是这样的尴尬才能促使我们进一步寻求以保护隐私权为底线的道德关爱。2.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应纳入公开范围

  自然人或团体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一切非允诺的活动均不应被披露。部分公众人物自愿放弃部分隐私以取得更多的社会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不经允诺擅自公开私人领域内的活动。私人领域内的活动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的兴趣也不应突破私人空间的屏障,未经允诺擅自窥视、录制、公开传播私人合法占有空间内的活动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3.主观恶意,侵犯他人人格权利应属侵权

  私人活动是指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活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住宅及内部生活不受非法侵扰、知悉;(2)个人自由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4)与公共利益、职务无关的私人事务。在新闻报端不乏这样的案例,将社会公众感兴趣的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披露在公开性的媒介上,因侵犯隐私权而被起诉至法院。作为公众人物可以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但并不意味媒介等大众平台可以以此为借口收揽任何人的隐私信息,尤其以营利或赚取舆论眼球为目的,恶意披露杜撰的有关公众人物的虚假私人信息,应认定属侵权行为,尤其对被披露人生活、名誉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传播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披露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经权利人允诺后可以公开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禁止在公开性媒介披露的隐私内容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司法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当然也需要司法机关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满足大众对部分公众信息的好奇之间划定界限,以减少社会摩擦,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一)加强行为自律,促进隐私与知情的平衡共存

  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新闻媒体、报纸杂志对个人生活事务的大量报道已经明显超越了正当范围,甚至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工作。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共存,双方均应在情与法的范围内适度让步,公众人物须宽容对待、媒体须自律。只有这样,公众人物与媒体之间才能和谐,隐私权与知情权才能平衡共存。对大众而言,要保持合理的求知欲;对公众人物而言,适度让予部分隐私,换取更多的社会关注也是合理的,一旦双方打破平衡共存的杠杆,就会侵犯或影响对方的利益,

  (二)加快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工作

  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

  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例如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因此,我们应借鉴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来补充宪法和民法在具体隐私权规定上的不足,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侵权构成及侵权责任等,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快相关新闻立法,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加以规定,化解公民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间的冲突。

  四、小结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仅关系到公众人物本身,而且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也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法律倾向于将最低的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条文,这样有助于提高社会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我们应逐渐培养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明确自然人的个体属性,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随意散播他人秘密。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对公民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我们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尽早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使它们互相协调,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贺光辉.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J].法学杂志,2006(3).

  [2]张超.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J].法学之窗,2012(9).

  [3]刘文杰.民法上的姓名权[J].法学研究,2010(6).

  [4]甄增水.论公众人物隐私权[J].河北大学学报,2014(5).

  [5]于淼.公众人物原则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2006(8).

篇四: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道德责任问题研究

  关键词公众人物道德失范治理

  道德建设是转型时期我国社会面临的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近年来,官员贪污腐败,娱乐明星吸毒、出轨、交通肇事等负面现象屡见报端,反映出部分公众人物道德观念淡化、道德行为失范。探析当前我国公众人物道德失范的原因并结合现实寻求走出道德失范危机的途径,切实有效地提升公众人物道德责任感,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时代课题。

  一、公众人物承担道德责任的必要性

  公众人物是指在公共领域被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1]一般而言,公众人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指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士,包括政府官员、道德模范、科学家等;二是社会性公众人物,包括文艺界、文体界的明星、商界巨鳄、知名学者、慈善家等人士。后者主要涉及大众兴趣和日常生活[2]。不论处于何种身份,公众人物对于社会道德水平引领和建构都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他们发挥自身的作用,引领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

  一方面,公众人物占有较多的公共资源。从占有量来说,公共资源是属于社会稀缺资源。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使它的全体成员充分占有和享用公共资源。所以,惯有的做法就是将公共空间使用的权利优先让渡于在某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备杰出才华和能力的公民。依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公众人物既然享受了占用公共空间资源的权利,同样就要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特别是接受道德层面的监督;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大多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公众人物因其公众属性而区别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

  因其所做的贡献,或所取得的成就而获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具有一定的感染和影响力。有些公众人物甚至担任某些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有的更成为在一定群体中成为某种价值追求的表征。由于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因此他们的言行举止比普通大众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和感召力,更容易获得大众的认可和效仿。因此,公众人物必须强化道德操守,自身言行要符合道德和法律要求,积极发挥对大众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二、公众人物道德责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公众人物道德责任现状

  大部分公众人物的公众形象健康向上,道德使命感强,发挥着道德的楷模和榜样的示范作用,但还有部分公众人物道德现状令人担忧,道德责任淡漠,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呈现出道德滑坡、道德失范甚至道德缺失的趋势。

  部分政治公众人物权力异化。领导干部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但是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错误权力观,个人利益优先的错误价值观。以权谋私是权力异化的突出表现。部分领導干部面对物质和金钱考验时,理想信念动摇,将手中的权力当作变现的筹码,用尽手段来满足个人的私欲。在当前高压反腐败的态势下,仍有人不收手、不悔改,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法律的红线。

  部分娱乐界公众人物道德缺失。娱乐明星收入不菲,资金雄厚。当物质得到满足之后,就不断寻求其他方面的刺激,演艺圈也成为吸毒的重灾区。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接受法律处罚的明星层出不穷,不论是资深前辈,还是当红小生、创作才子等,一次又一次刷新大家的认知;部分娱乐明星,丧失婚姻道德,无视社会公序良俗,婚姻出轨行为常常发生,在社

  会上带来了不良的示范和影响;“范冰冰偷税案”将明星偷税漏税带到了公众视野内。同时,个别明星追逐名利,热衷利用绯闻炒作博人眼球。

  部分学者道德缺失。学者是高层次的知识分子,是大众的精神导师,是社会风尚的引领者。但部分学者缺少学术道德。买卖论文,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学术成果,未参与研究、创作而在他人成果上署名。寻求捷径,编造数据、文献,一个学术成果多篇发表。同时高校教师作为培养人才的园丁,其职业道德和操守关系到青年学生的成长发展,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但时有网络报道大学中少数硕士生导师甚至博士生导师,品德卑劣,以毕业为条件压榨学生,导致出现学生抑郁甚至自杀等惨剧。

  (二)当前公众人物道德失范归因分析

  众多公众人物集体性的失德、失范行为,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起到一定的破坏作用,严重地影响了伟大“中国梦”的实现。为最终提出科学应对措施,需要深层剖析这些行为背后的原因。

  1.个体道德选择自觉性下降

  2.道德评价体系不完善

  我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亲为纽带的家族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农业社会产生的原始、朴素的道德,已然无法适应公平竞争、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计划经济时代提倡的道德要求也无法满足利益自由、平等、公平交换的市场需求,而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建立或确立起来,由此形成了公民道德价值信仰的虚空。拜金主义、虚无主义和享乐主义等各种消极的道德价值趁虚而入,充斥着精神文化领域。

  三、当代公众人物道德责任建构的基本路径

  (一)加强公众人物的道德自律

  作为公众人物,从占据公共空间的第一天起就应该明确自身肩负的道德责任,加强道德自律,把完善人格操守放在第一位,重视和保护自身公众形象,主动接受公众的道德监督和道德质询。

  1.公众人物必须加强道德情感的培育

  道德不是脱离现实生活的价值符号,它与生活、情感紧密相连。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就包含道德情感培育的深刻论述。孟子认为,仁义礼智是每个人天性中固有的道德情感。只要在后天培养将其扩充放大,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圣贤。如今加强道德情感教育要努力搭建教育平台,充分利用教育载体,努力寻求道德与情感的交汇点,释放道德潜能,使公众人物努力担负起道德引领的使命。其次,必须具有正确的名利观。公众人物得到来自民众的关注和追捧,获得了荣誉、掌声和金钱。在巨大的名利面前,公众人物必须有理性清醒的认识。正确处理“义”与“利”的关系,保守初心,不患得患失,更不要迷失自我。坚持把道义与责任摆在第一位,提升理论修养,在奋斗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优秀作品服务社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用高尚的道德和健全的品行,引领社会风气。

  2.公众人物必须加强自我管理

  如今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多元文化和思想并存,各种诱惑纷至沓来。对此,公众人物需要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维护和管理好自己的娱乐圈和朋友圈。在工作之余倡导健康朴素的生活方式,杜绝不良嗜好,不过分追求物质享受;交友时要明辨是非,抵御诱惑,不交不良之友。同时,自觉坚持慎微、慎欲、慎初、慎独[4],树立底线

  思维,省察内心,用理性控制自身欲求。加强道德修养,重视运用道德的教育功能,把道德情感上升为自觉的道德意志,培育道义责任感和善恶判断力。

  (二)强化对公众人物的道德他律

  道德他律主要表现为一种制度伦理[5],主张将公众人物的道德责任纳入法律体系和制度框架中,通过道德制度化和道德立法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

  1.完善公众人物的道德监督机制

  道德监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我监督,凭借监督主体的道德感来实现。另一方面是社会监督,由人际监督、舆论监督等主要监督形式构成。人际监督是基于监督主体社群关系进行的监督;舆论监督指利用各种传播媒介来进行观点和态度的阐释,以实现对公众人物道德偏差矫正的目的。舆论监督是更广泛、更有力的监督形式。要搭建以社会监督为主,自我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主流媒体包括电视、网络、报纸等的平台,形成全面的监督网络,使其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之内。表扬弘扬社会正能量的举动,批判那些假、恶、丑的行径,让部分公众人物失德失范的行为无可逃避,使其对自身违反道德要求的言行感到愧疚和自责。同时社会监督要把握客观性的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明确,分析准确,不能捕风捉影。

  2.强化公众人物法律约束

  道德教化是通过舆论压力,公序良俗等无形的抓手发挥作用,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隐性的力量。因为其缺乏可操作性,有時对道德观念淡泊的公众人物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因此,有必要借助法律手段,坚持立德与立法

  相结合,在进行道德教育的同时完善法律法规,使公众人物的失范行为及时得到法律的监管。相关部门要严格执法,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完善网络、公众等社会监管体系,加强惩治力度,使公众人物明晰道德失范的代价,从而加强道德自律。同时建立并完善公共人物诚信档案机制,加强内容建设并定期公布,让污点公众人物接受社会的监督。多项并举,可以强化公众人物社会责任感,提升公众人物的道德自觉,不断规范其道德行为。

篇五: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南京广播电视台主持人吴晓平在《听我韶韶》栏目中,就涉及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的一起案件进行了评论,孔以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在网上引起热议,赞弹皆有,且颇激烈。

  本人对孔教授为人师表,却屡屡在网上大爆粗口,相当不以为然。据我看来,有关此案争议主要并不在判决结果,而在判决引用了近年来在流行于学界并且在有些判决中也时有出现的一个命题,即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该“克减”“弱化”,孔教授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必须“容忍”他人的非议或贬损。肯定者说有利于给舆论监督减压,批评者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有追本溯源,称公众人物概念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原则来自美国,并且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本人认为,说“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自美国不错,在名誉权法、人身权法研究中进行学术讨论完全可以,但是轻率引入作为审判依据,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且与现行法制存在冲突,已经造成一定混乱。

  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沙利文案吗

  否。这不是一句话说得清楚的。在美国有两个词组:publicfigures,publicpersons,到中国都翻译成“公众人物”。前一个“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也可以译作公共形象),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于隐私权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置身于公共事件之中,已经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publicfigures),不能再对新闻报道主张肖像权(在美国肖像权属于隐私权保护)。在诽谤法中,美国警官沙利文(Sullivan)起诉纽约时报案,时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终审撤销原审的诽谤判决所使用的概念是“公众官员”或“公职官员”(publicofficial)。判决的原则是: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knowledgethatitwasfalseorrecklessdisregardofwhetheritwasfalseornot).三年后,即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另外两件诽谤案件中,把实际恶意原则推广到publicfigures,大致是指不属于公众官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士。公众官员(publicofficial)和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放在一起称为publicpersons。后者同样被翻译为公众人物,也有人提议翻译为公众人士,但是并未得到广泛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一般判决诽谤成立,是采取过错

  责任原则,而在美国对于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采取的是明知和放任责任原则。

  按照美国大法官的说法,对公众官员或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实行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和抗议,理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对公众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的空间。美国审理诽谤案件自沙利文案起,由于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升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对被告的归责水平从而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更多的保护,所以被称为诽谤法的宪法化。

  这里要指出一个往往被忽略的措辞: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是公众官员“有关其职务行为”(relatingtotheirofficialconduct)的诽谤诉讼。我们很容易发现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官员和公众人物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的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官员和公众人物。美国在后来的诽谤判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公众人物概念,除“非自愿公众人物”外,还有“完全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forallpurposes)、“有限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forlimitedpurposes)等,之所以弄得那么复杂,一个重要原因是要调整原告身份与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不对应关系。而这些概念究竟如何界定,美国法院一直没有下

  过明确的定义。在我有限见到的文献中,美国人通常都是从维护言论自

  由和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利益等角度来论证实际恶意原则的,而并未见到将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弱化”“容忍”等作为无条件的一般原则的说法,那倒是的确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二、“公众人物”概念国际通行吗否。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就不接受。英国诽谤案件,曾经多次拒绝辩方以原告为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最有名的一次就是上世纪末的爱尔兰下台首相雷诺兹(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公司诽谤案,大法官驳回辩方关于参照沙利文案原则的说辞,主要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大法官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把表达自由和名誉都列为基本人权,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在雷诺兹案中,英国司法确立了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journalism)的抗辩原则,大意为,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表现又是负责任的,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interestprivilege)。近年英国修订成文《诽谤法》并于2013年正式颁行,判例中负责任报道抗辩原则被改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发表

  (Publicationonmatterofpublicinterest)原则,诽谤案件的被告只须证明确信所发表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并且采取

  了核实真相的措施即可免责。这部被认为大大强化了对言论

  自由保护的新《诽谤法》中同样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类似的

  词语。

  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中,通

  常使用的是政治家或政治人物(politician,politicalfigures)

  这样的概念。欧院在审理有关新闻媒体或记者诽谤案的申诉

  案件中,指出政治家在公务活动中的言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

  新闻记者和公众的严格审查,对于批评的声音更应该表现出

  宽容和容忍,以此判决被申诉国家的法院原判诽谤成立是违

  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这被认为是对美国沙利文案原则的呼应,其实政治人物的范围显然要小于

  公众人物,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受到特别保护的是针对他们公

  务活动的批评。

  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会

  使用公众人物一类词语。基本原则是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

  共事务有密切联系而会减缩自己隐私范围,但也必须可以对

  他个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享有“合理期待”。典型而为人们

  熟知的案例就是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摩纳哥的汉诺威?

  卡罗琳公主诉德国案胜诉。

  把美国的规则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求在中国也照

  此办理,这种思维模式实在不足为训。

  三、对范志毅案前后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诽谤案件的考察

  说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并不准确,但说自范案起提升了将“公众人物”“司法化”的热度,大约是不错的。

  2002年4月世界杯足球赛中国队败绩,传闻系因主力球员范志毅赌球所致。《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其他报纸上的传闻,而后数天内连续报道查证经过,最后报道范志毅赌球纯属谣传。范对第一篇报道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

  其实范案审理中无论是律师抗辩还是法院判决,其基本点都是把数篇有关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能单看第一篇报道。判决指出: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报道是以为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还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判决到最后才写有这样一段文字: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范案宣判当时,这段话并未引起人们注意。当后来这段

  话被“发掘”出来并将范案解读成“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典型案例时,我有过这样的说明:

  “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

  我说:“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2007年,我与当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张鸿霞女士作了一项小研究,就是对使用过“公众人物”词语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共搜集到20件案例,经研究,大致有下列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确系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沙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后进入我国学界,至世纪之交进入司法实务。

  2.这个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在我国被简化了,例如将公众人物概括为“官员加名人”,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需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弱化”“克减”,公众人物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等。

  3.法院在对公众人物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将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判决被告免责的一个理由,也有的以在我国

  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被告以原告公众人物身份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甚至在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4.在正面采纳公众人物概念(即将原告系公众人物作为驳回其诉求的一个理由)的案例中,公众人物的作用大都是辅助性的,一些案例如果不使用这个概念,单凭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评论抗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不属隐私等同样可以下判,公众人物概念主要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众人物在判决中发生实质意义的,在当时只发现一例,即歌手张靓颖名誉权案,上海某报报道她在宾馆“耍大牌”而不能证实,而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法院以张对媒体应予理解和宽容为由驳回其起诉。

  5.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只有一位国企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而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概念从美国引入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沙利文案原则所依据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forth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

  直接和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

  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

  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被降

  至最低。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沙利文案原则,那么得到

  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

  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

  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

  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

  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

  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

  公平。

  四、公众人物概念进入司法发生混乱

  我们看到,无论美国的公众人物,还是欧洲的政治人物,

  被要求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媒体对他们激烈的、尖刻的以

  至不确实的批评,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

  障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意见,所以涉及的议题也只

  是限于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此外如美国还有一个明确的归

  责标准,即实际恶意,尽管要证明很难,但是终究有一些规

  则可循。

  但是到了我国,就演变成为普遍的无条件

  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虽然有“适当”二字。

  有一本较早提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利“弱化”的著

  作写道:

  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这些报偿包括: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这样的诠释离开提出公众人物概念是出于保护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相关的言论表达的前提,所以也没有涉及只是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议题中才需要考虑提升公众人物提起侵权诉讼对被告的归责标准,而是以公众人物已经获得较多利益为理由,提出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之间无条件的凝固的权利差别。这就难怪人们会提出是不是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疑问。

  作为学术研究,这个问题自然可以继续讨论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审判实践,写进法律文书成为判决的一个依据,非但在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会发生法律根据何在的质疑,而且使用这个命题的法官还将面对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怎么界定“公众人物”?如果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划到什么范围?“弱化”“克减”,“弱”到什么程度“减”掉多少?还有一个难以回避、但却是无以回答的问题是,公众人物的地位层次和“弱”“减”程度存在关联吗?按照上述诠释,是不是公众人物的层次越高,他的人格权益就越“弱”、就应该“减”得越多呢?这样“问到底”,会达致什么结论呢?

  2007年那项小研究以后,张鸿霞博士和另一些学生继续

  跟踪人格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发现在裁判文书中仍有出现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情况,至今已有30多件,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只占极少数,表明并未成为流行的司法规则。而那些新的案件并未突破我们先前的认识,也就是继续证明我们的结论有理。

  首先,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由于官员加名人的说法过于笼统,所以界定公众人物呈现明显的随意性。张鸿霞发现,连物业委员会主任、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都可以跻身于公众人物之列而被要求“克减”其权利保护。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而“克减”“弱化”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一直没有出现。不过倒是有一件可以称为publicofficial的原告出现,而且判决书中也称他为“公众人物”,只是加上了“被动”的定语。这就是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等纠纷案。蔡是全国政协委员,承担假日改革研究课题并在两会上提交议案为国务院采纳,由于其中取消了五一长假,引起一些人不满,在百度贴吧开辟“蔡继明吧”进行抨击,有许多攻击、谩骂词语,蔡的助手与百度交涉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话:“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

  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的助手先前与百度交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百度是否应该对用户的谩骂、侮辱词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所可注意和议论的是这段话中“被动”一词。蔡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在国际场合足以与国会议员对等,他的假日改革研究和提案属于职务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考虑,公众有权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判决书这段话意思完全正确。但在法官看来,蔡教授并非那么知名,所以不能算“完全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涉及假日改革事件才“被”“公众”的。大概相当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吧?换句话说,足以称为公众人物仅仅在于知名度,如果名气不够,即使担任像全国政协委员这样的公职也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误用说明,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将公职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案件,许多人甚至连法官都以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影星歌星球星一类“名人”,真正的publicofficial站在面前也不认了。

  其次,如何把握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前面历史回顾表明,公众人物概念的出现,起因于保护那些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需要。官员

  和名人有关事项和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所以他们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个人事项就不能作为隐私不准传播而且有的必须公开,他们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应该接受更多的甚至是激烈的、尖刻的乃至不够确实的批评。显然,并非公众人物所有事项和行为都与“公”相关;任何公众人物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不能归于“克减”“弱化”之列。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在杨丽娟隐私权、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的推理。

  本案事主杨丽娟,就是前面提到的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这样一个小人物怎么会跻身公众人物的行列呢?这个甘肃女孩,因为爱好刘德华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并在媒体帮助下全家到香港求见刘德华,历经曲折,杨父愤而跳海自杀,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

  杨丽娟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杨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杨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杨的祖母),杨丽娟的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杨父),怎么与杨父离婚后“跟过”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杨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

  抄作业,怎么因为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尽管人们怎么也无法理解披露这些陈年的家庭私事与报道眼下的悲剧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法院仍以杨丽娟“自愿”接触媒体为由将她划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美国对“有限公众人物”的又一种称谓)而判决驳回杨的诉求。从涉讼文章可以看到记者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过采访,庭审中被告报社也提供过采访“知情人”录音作为证据,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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