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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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11篇

2022-11-03 16:18: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11篇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中国教育体系  中国教育体系由四部分组成,即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  基础教育基础教育指学前教育和普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11篇,供大家参考。

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11篇

篇一: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中国教育体系

  中国教育体系由四部分组成,即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

  基础教育基础教育指学前教育和普通初等、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小学)为六年制;中等教育分为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通常各为三年。另外有少数把小学和初中合并在一起的九年一贯制学校。

  中国政府十分重视普及基础教育,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普及了初等教育,大城市和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正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9年全国有小学万所,在校学生万人;全国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五年巩固率达到%;全国已有91%人口的地区普及了小学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学率达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也有一定的发展。

  1999年全国共有普通初中万所,招生数万人;在校生万人;初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初中毕业生升学率达到50%。1999年全国共有普通高中万所,招生数万人,在校生万人。1998年职业中学10074所,招生万人,在校生万人。

  1999年全国共有为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达1520所,在校生万人,比上年增加万人。半数以上的适龄残疾儿童均能得到受教育的机会。全国共有幼儿园万所,在园幼儿万人。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主要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教育,以及多种形式的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八十年代以后,中国职业技术教育迅速发展。1997年,全国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已达33464所,在校生万人。各类就业培训中心2100余所,每年培训待业人员约100多万人。高中阶段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比例已由1980年的%提高到1999年的%。1999年普通中专学校达到3962所,在校生万人。普通中专招生科类结构有所变化,财经、体育、艺术类呈增长趋势,工科类呈下降趋势。1999年全国职业高中学校达8317所,招生数万人,在校生万人。1999年全国技工学校达到4098所,招生数万人,在校生万人。

  普通高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高等教育中大学专科学制为2~3年,本科学制通常为4年,医科为5年,此外有少数工科院校实行5年制。硕士研究生学制为2~3年,博士研究生学制为3年。50年来,全国高等教育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1981年起中国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经过一系列改革和调整,高等教育增加了活力,规模有了较大的发展,结构趋向合理,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明显提高,初步形成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学科门类基本齐全的高等教育体系。为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1071所,本专科招生数万人,研究生层次,全国共有研究生万人,攻读博士学位的有万人,攻读硕士学位的万人;研究生共计招生万人,其中博士生万人,硕士生万人。1979年至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累计向社会输送大学本专科毕业生万人,为前30年的倍。1981年至1996年全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培养博士20514人,硕士285943人。1996年大学本专科招生与研究生招生之比为1∶;本科生与专科生招生之比为1∶。本专科招生种类结构的变化是:文科、财经、政法、体育、艺术类均有所增长,其中财经类增长最为突出;理工类所占比例呈下降趋势。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研究室或研究所有3400多个。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国家重点学科点近500个,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150个,还将筹建一批工程研究中心。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取得了重要成果。高等学校自然科学获奖项目占全国颁奖总数的50%;在哲学、社会学研究方面,由高等学校牵头或参加的“八五”国家规划获奖项目占全部项目的近60%。成人教育成人教育包括各级各类以成人为教学对象的学校教育、扫盲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发展迅速。1999年成人高等学校达871所,开设函授、夜大的普通高等学校约800所;本专科共招生万人。1999年毕业万人。1998年以农民为主要对象的成人学校中,农民中专有421所,在校生万人;

  农民中学4229所,在校生万人;农民技术培训学校454924所,有8千余万人接受了各种培训,估计占农村劳动力的%。农村成人教育为农村的发展培养了大量急需的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迄今受训人员已超过2亿人次。

  高、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发展较快。1998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224个,截止2000年上半年累计报考人数10404万人次,本专科毕业生290多万人,中专自学考试毕业生万人。

  1998年全国举办扫盲学校(班)万个,参加扫盲学习结业人数万人。

  

  

篇二: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包括学术著作习题集思考题集习题答案自学指导书实验指导书参考树木参考文献挂图幻灯片投影片录象带视听光盘计算机教学软件报刊互联网图书馆实验室实践基地以及校外的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工厂农村科研院所等第七章高校教学过程与原则教学是教师引导学生按照明确的目的掌握教学内容为主的一种活动其严格意义是教与学相统一相结合只有教与学的片面活动教学是教师引导学生按照明确的目的掌握教学内容为主的一种活动其严格意义是教与学相统一相结合只有教与学的片面活动教育过程的实质或内在规律

  第二章高等教育发展简史小点一:在西方文明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是古代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重要场所。小点二:中国古代高等教育早在3000年前就出现。小点三:大学要学六艺:礼、乐、射、御、书、数小点四:高等教育私学:齐国的,稷下学宫.它不仅是中国封建教育史上第一所高等学府,也是世界中世纪教育史上最早的大学,小点五:太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封建社会官立大学制度的确立。小点六:中世纪大学的特点:行会性、自治性、国际性小点七:中世纪大学实行的是专业教育:文学、法学、医学、神学。中世纪大学已有学位制度的雏形。小点八:19世纪,洪堡开创了高等教育史上的“洪堡时代”洪堡提出了高等教育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学术自由的原则。从洪堡开始,出现了两个新词,即“教自由”和“学自由”小点九:赠地学院:康乃尔大学、威斯康辛大学威斯康辛思想:①把学生培养成有知识能工作的公民;②进行科学研究,发展科学与文化;③把知识传播给广大民众,直接为全州社会与经济服务。1912年起,其思想成为高等学校三大职能确立的标志,载入了高等教育发展史册。与“洪堡时代”相比,多了为社会服务的思想。小点十:1862年成立的京师同文馆。它是中国近代第一所具有高等性质与功能的学校,也特别是它开了中国近代科学教育的先河,对中国近代科学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开路的作用。是中国最早采用班级授课制的学校。通儒院开了中国研究生教育的先河1993年启动“211工程”,即面向21世纪重点建设100所左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1998年5月,中央领导人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会上向全社会宣布“要有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因此以“985工程”为名开始了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工程。第三章高等教育发展的社会基础第一题:高等教育发展的政治基础政治对高等教育发展的作用内容:第一,政治制度的发展方向规定高教发展方向。第二,阶级关系规定高等教育发展的利益追求。社会的阶级关系,尤其是统治阶级的地位,直接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利益追求或价值目标。第三,政治任务影响高等教育的发展重点。第四,主流意识形态影响高教发展的主要环节。主流意识形态是指社会的占据主要的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第五,教育民主化运动促进了高教机会的扩展。第六,建立国家高等教育体制。包括:1国家举办高等教育机构2规范社会高等教育机构第二题:经济制约着高等教育发展的几个方面:第一,经济制约着高等教育发展规模。第二,经济发展制约高等教育发展决策。第三,经济制约高等教育结构的完善程度。第四,经济促进高等教育终身体系的形成。第三题:基础教育(中小学教育)与高教的关系。①基础教育质量制约高等教育质量。②基础教育规模影响高等教育规模。第四章:高等教育的价值与功能第一题:高教表现出独特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高等教育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具有重要的价值。高等教育的社会价值一.高等教育的政治价值主要表现为培养高级政治领导人才,灌输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以促进其社会政治延续,促进个体政治社会化等方面。(一)促进社会政治延续1.促进社会政治目标的实现首先,高等教育能直接为统治阶级培养政治领导人才。其次,高等教育还能通过培养政治意识和政治热情,提高高级专门人才参与实现社会政治目标的能力。2.维持和发展社会政治关系高等教育是再生产着社会政治关系(二)推进社会政治生活首先,高等教育通过提高统治阶层的文化水平而使管理趋于科学化。其次,高等教育可以提高民众的政治素养,从而增强国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三)促进个体政治社会化二.高等教育的经济价值(一)作为经济增长的动力和源泉。(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提出人力资本理论:认为美国1929~1957年间国民经济增长额中,有33%应归因于教育。他因此,在1979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所谓人力资本是与物质资本相对而言的。它主要是指“体现在劳动者身上的资本,如劳动者的知识技能、文化技术水平与健康状况等“(二)有助于个人收入分配趋于平等,促进社会公平。教育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因为:第一,社会中很大一部分收入分配差异是由所受教育的差异引起的。第二,教育水平的提高使因受教育不同而产生的相对收入差别减小。3三.高等教育的科学价值(一)实现科学知识再生产的重要手段(二)创造新的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科学知识再生产是一种扩大的再生产四.高等教育的文化价值(一)大学亚文化(二)对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包括传承文化、改造文化、创造新的文化五.高等教育对基础教育的作用第三题:高等教育对文化的发展作用主要表现在传

  承、改造和创新方面。第四题:高等教育的个人价值1)提高个人的知识与能力水平。2)养成良好的综合素质。3)提高个人劳动效率,增加个人收入。4)提升个人社会地位。第五题:高校的职能①高等学校的职能主要表现为三大方面:培养人才、发展科学、开展社会服务1)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基本职能,中心任务)。培养高级专门人才,是高等学校的基本职能,也是高等学校最古老的职能。2)发展科学(主要职能)。3)直接为社会服务的职能(高效职能的延伸)。②三项职能的关系:这三项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其中,1)培养人才是高等学校的基本职能和中心任务,是高等学校之所以是高等学校的根本理由;2)发展科学是高等学校的重要职能,它既是高等学校培养高水平人才的保障,又是高等学校不同于其他层次学校的本质要求;3)社会服务是高等学校前两项职能在当地社会的合理延伸与实际应用,既是高效应对当地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高效本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在办学实践中,我们应以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为中心,处理好三项职能之间的关系。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能,上述三点第五章高等教育目标大学生的身心特殊性:第一.他们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第二.他们具有较扎实的知识基础和较丰富的知识面第三.他们具有较好的品德修养第四.他们具有较为远大的理想第五.他们面对的压力也较大第六.他们的心理成熟度还不够高高等教育目标的性质:主观性、客观性、复杂性第一题:教育目标高等教育目标是高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总方向,也是高等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①定义:教育目标是指培养人的质量和规格。广义是指教育目的,狭义上是指培养目标。(补充)②特征(小题):1)高等教育目标具有主观性质。2)高等教育目标还有相当的复杂性。③高等教育目标的意义(作用)1)高等教育目标是高等教育活动的总方向,对高等教育活动的结果起着规范的作用。——导向作用2)高等教育目标是高等教育活动的依据,是一切高等教育工作的出发点。——调控作用3)高等教育目标还是高等教育活动的归宿,具有检验高等教育效果的标准作用。(教育目标不仅是教育活动的指南,而且是教育评价的依据。)——评价和激励作用4)高等教育目标还具有激励作用制定高等教育目标的依据:1社会发展的需要2人的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应该以社会发展需求为依据设定自己的目的,也应该以人的发展需求为依据来设定自己的目的。它通过满足人自身的发展需求来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而满足社会的发展最终又是为了满足人本身的发展需求。3制定教育目标应处理好的几对关系第一是心与身的关系,第二德与才的关系,第三是品德素质内部的社会性品德与个性心理品质之间的关系,第四才智素质内部的知识、智力、能力的相互关系。第二题:高等学校培养目标是高等教育目标在不同的高等学校的具体化。高等学校培养目标体系:分层次培养目标、科类与专业培养目标、课程目标与单元目标课程目标是指课程本身要实现的具体要求,期望一定教育阶段的学生在发展品德、智力、体制等方面达到的程度。主要有四类:认知类、技能类、情感类、应用类高级专门人才类型:(一)精英人才与一般人才19世纪中后期之前,世界高等教育属于英才模式(二)学术人才和实用人才学术人才指从事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的科学工作者实用人才泛指一切从事非学术研究性工作的实际操作者(三)通才和专才通才:知识面和职业应用面宽广的是通才。专才:知识面和职业适应面单一的是专才。第四题: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六章高校专业与课程课程是从拉丁文CURRERE派生尔来,原意为跑道,后引申为学习的进程或学程。狭义课程:指被列入教学计划下,各门学科及其在教学计划性的地位和开设顺序的总和广义课程:指学校教育中对实现教育目的发生作用的一切文化及经验活动。课题:教学科目、教学活动及其安排,进行的组合。教学科目仅是课程的一部分。第一题:高等学校课程的特征答题要点:专业性、探究性、前沿性第一高等学校课程具有专业性。第二高等学校课程具有探究性。第三高等学校课程具有前沿性。高等学校课程的结构:1纵向结构,分:普通教育课程、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程、专业课程2横向结构,分:必修课程、选修课程高等学校课程文件:包括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课程方案(教学计划):是按照高等学校培养目标制订的指导教与学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它体现了社

  会对某种专门人才培养规格的基本要求,是学校组织和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高等学校逐步推行学分制。课程标准(教学大纲)是以系统和连贯形式,按照章节、课题和条目叙述该课程主要内容的教学指导文件。高等学校的教材:包括教科书、讲义或讲授提纲等。高等学校的教材应当遵循以下:1科学逻辑与认识逻辑相统一的原则:所谓科学逻辑指的是科学知识本身的内在逻辑性。因此教材不同于学术著作之处,在于它必须考虑学生的可理解性,由浅到深,由简到难2观点与材料相一致的原则3“少而精”与“多而全”相协调的原则高等学校的其他课程资源:包括学术著作、习题集、思考题集、习题答案、自学指导书、实验指导书、参考树木、参考文献、挂图、幻灯片、投影片、录象带、视听光盘、计算机教学软件、报刊、互联网、图书馆、实验室、实践基地,以及校外的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工厂、农村、科研院所等第七章高校教学过程与原则教学是教师引导学生按照明确的目的掌握教学内容为主的一种活动,其严格意义是教与学相统一、相结合,只有教与学的片面活动教育过程的实质,或内在规律:认知过程说、认知—交往说,以及多种活动并存的多本质说。教育过程是学生在老师指导下对人类已有知识、经验去认识活动和改造主观世界形成和发展个性的实践活动的统一过程。第一题:怎样理解教学过程的特点(要点:三性)教学过程: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对人类已有经验的认识活动和改造主观世界,形成和发展个性时间活动的统一过程。(1)教学过程中主要是一种特殊的认识过程首先,教学过程的认识对象与一般认识活动的对象不同,它不是以尚未发现的事物或真理为对象,而是以他人或者前人已经发现的系统的学科知识为对象,主要是以教材为中介的间接经验,也可以说是书本知识。其次,教学认识的条件和形式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也有所不同(即,条件不同)。教学认识活动不是学生独立的发现活动,而是在教师指导下学习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亦即再发现的过程。第三,科学家和人类的认识活动是无限的,而教学认识过程是有时限的(时间有限性)。(2)教学活动是师生双方双边活动的过程首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起着主导的作用。教师的教学水平直接影响着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教师的主导作用发挥得越充分,就越能加速学生将知识转化为能力的过程,越能发挥学生的聪明才智。同时,学生又是学习的主体。再者,师生双方双边活动的过程不仅体现在认识方面的交流和分享,还有着情感方面的交流和影响。(3)教学过程是实现人的发展的过程学生在掌握知识和技能的同时,也在发展智能和能力,形成一定的态度、倾向和行为习惯、乃至形成一定的道德品质、人生观和世界观,促进全面发展。第一,学生在掌握和运用知识的过程中,不仅记忆力、思考力得到了发展,形成技能技巧,而且逐步深入对事物的理解,为进一步发展解决问题的能力准备了条件。智力是人们认识、适应和改变外界环境的心理能力。包括:观察力、注意力、记忆力、思维力和想象力。思维力是智力的核心。第二,教学活动作为年轻一代成长过程中的主要途径,对他们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质上影响和决定着一个人基本素质的形成和发展。第三,不同的教学活动对学生有不同影响。第四,师生交往活动对学生发展的作用。高等学校教学过程的性质:专业性、独立性、创造性、实践性判断题:教学认识活动不是学生独立的发现活动。(正确)单项选择:智力的核心就是思维力。第二题:高校教学过程的特点专业性、独立性、创造性、实践性第三题:教学原则的特点:实践性科学性(客观性)第四题:谁提出什么样的教学思想。孔子提出:启发教学,因材施教《学记》总结出:教学相长,长善救失朱熹提出:循序渐进原则孔子提出:启发式教学方式不愤不启,不悱不发悱:学生想说心里话,表达不出来;发:教师指导学生把心理话说出来《学记》:道而弗牵:教师要诱导,而不是牵着学生走强而弗抑:要强迫学生顺从开而弗达:学生在思考阶段,老师要给予启发,又要有保留思想性:文以载道:寓理想性于教学中判断题:知识与能力成不成正比?(不成正比)判断题:直观不是目的,仅仅是一种手段。(正确)(补充)贯彻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对专业中的某一点懂一切,对专业外的一切懂一点”。★高等学校教学原则教学原则是根据教学的目的和教学规律,在总结教学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教学的基本要求。它是成功地进行教学活动所必须依据的准则。高等学校的教学原则既要遵循教育的一般教学原则,又有自己的特殊性。主要有:

  教学组织形式都要符合青年的特点。思想性指教学要体现社会主义教育的政治方向,向学生传授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教师主导作用与学生主体性相结合的原则。

  教师将由居高临下的权威转向“平等中的首席”,即教师是学生的亲密伙伴。

  (三)传授知识与发展能力相统一的原则(四)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五)直观性与抽象性相统一的原则(六)统一要求和因材施教相结合的原则(七)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八)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

  以上八条教学原则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整体,它必须在高等学校教学过程中全面贯彻,才能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各项教学目标的实现。第五题:你能否结合你所任教的专业课,对教学原则体系进行一番评述。要点三个方面:①教学原则的概念②教学原则的体系③能否选取其中两条进行阐述。①教学原则是根据教学的目的和教学规律,在总结教学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教学的基本要求。它是成功地进行教学活动所必须依据的准则。②教学原则体系包括:1)科学性与思想性统一的原则。2)教师主导作用与学生主体性相结合的原则。3)传授知识与发展能力相统一的原则。4)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5)直观性与抽象性相统一的原则。6)统一要求和因材施教相结合的原则。7)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8)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以上八条是一个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整体。③选取其中两条进行阐述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是高等教育专业性的内在要求,是科学技术在高度分化基础上高度综合发展趋势的客观反映。高等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专业教育,专业性是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之一。贯彻这一教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首先要明确专业教学目标和计划,使每门课程、每种教学活动,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围绕着专业培养目标来组织。2)在专业教育的前提下,拓宽专业口径,拓展学生的知识面。3)贯彻博与专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师同样提出很高的要求。教师须既有专业所长,又要有广博的知识面。“对专业中的某一点懂一切,对专业外的一切懂一点”。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是高等学校教学过程独立性、创造性特点的反映,也是高等学校一条特殊的教学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将科学研究引入教学过程,使教学过程科研化,同时将教学活动体现于科研过程,使科研活动教学化,从而将高等学校的这两种主要的活动,有机地统一为一体,共同实现高等学校的职能。贯彻这一教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用过程教育代替结论教育。2)为学生参与科研提供环境。3)把研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的重要指标。第八章高校教学形式教学组织形式是为了有效地完成教学任务,是教学活动诸要素(教师、学生、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环节、教学环境)在教学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工作形态。第一题:班级授课制是在17世纪由捷克教育学家——夸美纽斯创立,后经德国教育学家——赫尔巴赫进一步完善得以推广。我国首次使用:1861年,京师同文馆第二题:班级授课制的优缺点班级授课制概念:是将学生按年级、学业程度等因素编成班级,教师面对班级里的全体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和大纲的统一要求进行教学的组织形式。是各级各类学校最基本的教学组织形式。优点:1.有利于提高教学的效率、扩大教育对象。2.有利于教师作用的充分发挥。3.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教育作用,使班级内的学生有更多“相观而善”的机会。缺点:由于对班级进行的是统一的教学,因而不能很充分地兼顾学生的个别差异,难以针对学生的个人爱好与特长充分体现因材施教。(即不利于因材施教,不利于兼顾个别差异。)因此,要求在教学过程中,要处理好统一要求和个别差异的关系,同时注意班级授课制与其他教学组织形式的配合。个别教学和分组教学成了辅助的教学组织形式,是极其重要的补充和辅助形式。第三题:教学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1)教学活动的小规模化2)教学活动的短学程化3)教学活动场所多样化第四题:备课答题要点:备教材、备学生、备方法。首先,教师备课要钻研教学大纲和教材,透彻领会教学目的和具体章节的具体要求,对教材体系和基本内容、结构、重点章节以及各章节的重点、难点等了然于胸。同时要注意广泛阅读和积累相关材料,力求反映本学科、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对教材内容不断进行补充。其次,教师备课还要备学生,教师要通过各种途径去了解自己的学生,了解他们原有的知识基础、知识结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兴趣爱好、社会特征等,乃至还要了解他们的个别差异和个性特点。第三,备方法,在吃透内容并了解到学生的实际情况后,寻求最适宜的教学方法,写出具体的教案。

  (一)科学性与思想性统一的原则

  科学性指教学给予学生的应是反映客观真理的知识,教学要反映当代最新的科学成就;教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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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课是通过讲授、讨论等方法将教学内容在课堂上予以实施的环节,是课堂教学的核心环节。第五题:大学上课不用讲究?或上好一堂课的基本要求(即,评价一堂好课的基本标准。)(补充)第一,目标明确第二,内容正确(懂,透,化)第三,方法得当第四,表达清晰第五,气氛活跃合理、有效的考核应满足以下要求:1.要体现科学性、有效性和可靠性2.命题内容要全面3.考察、考试次数不宜过多4.评分应当有分量毕业论文教学工作应做到以下几点:1选题要有创新性2要由整体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实践能力强的教师担任毕业论文指导老师。3要有全校统一的严格的成绩评定程序与评分指标体系。第六题:教学方法(重要内容)教学方法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小题:教学方法是教师施教活动方式的综合。(×错误,解析:是传统观点,是不对的。)高等学校常用的教学方法:1以语言传递信息为主的方法2以直观感知为主的方法3以学生实际训练为主的方法第七题:讲授法(要求新教师掌握的内容)是教师运用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和指导学生进行学习的方法。优点:较短时间内,有计划、有目的地传授给学生较多的知识内容,教学效率高。运用最为广泛,最基本的方法。其基本要求:①明确的目的性②内容的科学性③内容的逻辑性④语言的感染性教学方法还包括:讲授法、答法、讨论法、实验实习法、演示法、参观法、自学指导法、练习法。(能判断,哪种具体的教学行为归属于这里何种方法。)问答法:又称答辩法、谈话法,在课堂、实验室或生产现场都可以运用。问答法基本要求:1精心设计问题;2问题须表达清楚、准确,简明扼要;3提问要面向全体学生;4营造轻松的课堂气氛。演示法:是教师配合讲授或谈话,把实物、教具呈现给学生,或者向学生作示范,以说明或印证所教知识的一种方法。(重要)启发式不是一种具体的教学方法。(正确,补充)教学有法,但无定法。(正确)高校其他的教学方法:习明纳尔:类似与讨论法案例法:哈佛大学工商管理研究生院1918首创发现教学法:20世纪50年代末美国布鲁纳提出。程序教学法:网络教学法:启发式是一种具体的教学方法??不是第八题:教学方法选择依据(补充)①要依据教学的具体目的和任务②要依据教学内容的特点③要依据学生的具体情况④要依据教师自身的素养条件⑤要依据各种教学方法的效果及适用范围⑥要依据教学的时间和效率的要求第九题:教学评估高等学校教学评估,是对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的一种价值判断活动。(判断题,正确)第九章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第一题:科学研究是衡量高等学校水平的重要标志。真正具有科学性质的高校科研,从19世纪开始。科研作为高校职能的提出者:德国人洪堡许多国际知名大学成为教学中心的同时,更成为科学研究的中心。第二题:科学研究在高等学校中的作用1科学研究是高校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科技转化生产力2科学研究是提高师资水平的基本途径3科学研究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4科学研究是学科发展的基础5科学研究是高等学校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6科学研究是高等学校为社会服务的重要渠道第三题:高校的教育研究(即教育科学的研究)的内容①教育教学研究是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体系中的特色内容。②含义:高校教师通过对自己教学活动的研究,通过对自己的教育对象的研究,才能真正了解学生,用正确的教育理论武装自己,改进教学方法,更新教学手段,从而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③实践研究内容:1)研究教育对象。2)研究教学内容。3)研究教学方法。4)研究教学组织小题:科学研究的起点是发现并提出有价值的问题。高校科研管理方法与形式:激励法、计量法、权利控制法、专家评议法第十章高等学校教师1968年,法国“嫉妒教兄弟会”神莆拉萨尔于兰新创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师资培训学校,开了人类师范教育的先河。第一题:与教师相关的几个法律法规1985年2月12日五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学会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四次《教师法》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会议,三次《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职业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高等教育法》第二题:教师的含义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第三题:高校教师的价值(即教师的三大基本任务或三项重要职能)要点:教学、科研、为社会服务

  1)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重要承担者:通过对教材的加工,创造性地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开启学生智慧,培养学生能力;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即,思想品德教育)。2)发展和创新科学技术的重要实现者3)通过知识传播及运用直接为社会服务第四题:高等学校教师的劳动特点1)教师劳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教师具有持久、稳定性2)教师劳动的创造性——决定了教师具有强烈的成就感3)教师劳动的示范性——决定了教师应有强烈的自警自省意识4)教师劳动的群体性——决定了其高度的协作意识小题:教学有法而无定法体现了教师劳动的什么性?(创造性)小题:向师性体现了教师劳动的什么性?(示范性)小题:身教重于言教体现了教师劳动的什么性?(示范性)第五题:高校教师的素质高等学校教师的素质,是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心理品质的总和。对高校教师素质的要求,是由教师的地位、性质、劳动特点及高校教师的特殊性决定的。一般分为如下几个方面:①政治思想素质(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强烈的爱国之情,用于坚持真理)②职业道德素质(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团结协作,尊重集体)③文化知识素质(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教育理论知识,相关学科知识)④能力素质(驾驭教学内容的能力,多渠道获取信息的能力,组织和管理的能力,教学实验和研究能力)⑤身心素质(一是身体素质:体制健康,耐受力强,反映敏捷,精力充沛;二是心理素质:愉快的心境,开朗的心胸,幽默地情绪,顽强的毅力)第六题:教师的教育情意①教育理想②教育情操③教育性向④教师自我第七题:教师的权利①教育教学权②科学研究权③管理学生权④获取报酬权⑤民主管理权⑥进修培训权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的总称。第十一章高等学校管理高等学校组织的“二重性”:教育性和学术性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现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管理原则:目标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民主性原则、效益性原则第十二章高等教育制度高等教育制度分为:集权模式、分权模式、并重模式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和法人资格学历是指受教育者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教育机构中的学习经历。高等教育学位制度国外学位制度概况:美国的学位分为四级,包括协士、学士、硕士和博士。英国为学士、硕士、博士和高级博士法国:学士、硕士、第三阶段博士和国家博士我国:学士、硕士、博士第十三章当代国际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当代国际高等教育发展趋势①高等教育大众化②高等教育国际化③高等教育多样化④高等教育综合化⑤高等教育私营化1973年马丁~特罗认为精英教育阶段:比例15%以下;大众化高等教育阶段:15%-50%;高等教育阶段:超过50%。15%-50%是量化标准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并不只是意味着接收高等教育的人数的大量增加。2002年我国进入大众化高等教育阶段第一题:有人认为高等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全面和谐的人,也有人认为高教的目的是直接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请对这些观点加以阐述。答:①这是高等教育的两种基本价值观,前者称为个人本位价值观,后者为社会本位价值观。②个人本位价值观(含义):个人本位价值观从个人需要,个体发展角度出发涉及高等教育的目的,强调教育要为人本身的需要服务。③社会本位价值观(含义):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涉及高等教育目的,强调个人只是教育加工的原料,个人发展必须服从社会需要。④两种价值观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各有其片面性和局限性。1)个人价值观确认个人价值高于社会价值,提出了尊重人性以人为本的自由发展思想,但把社会视作个体的简单结合,使得教育面对复杂的个体需要无所适从,导致教育中的极端个人主义、自由化倾向、个体社会责任感下降。2)社会本位价值观肯定教育的价值在于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对于教育密切与社会的联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容易导致教育的某种被动性,助长了高等教育的短视行为,影响了社会的长远利益,导致对学生个性的抹杀。⑤在现实社会背景下要寻求两种价值选择之间的协调与整合,历史上出现的高等教育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单项选择已被视作为一种教训,要针对我国高等教育的世纪做出积极的动态调整。第二题:大学生素质教育①概念:所谓素质教育,着眼于人的全面、和谐、长远、健康的发展,而不是片面的、急功近利的甚至畸形的发展。素质教育强调知识的内化和人的潜能的发展,强调人的素养和品质的全面提高。素质教育与单纯的应试教育相对应。②素质教育兴起的背景(四大发展趋势、潮流)1972年法国的报告、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

  天和明天1979年罗马俱乐部、学无止境:创新性学习(终生教育)代替维持性学习1989年北京面向二十一世纪教育国际研究会学会关心:关心自己、关心他人、关心社会、关心环境二十一世纪最成功的人:全面发展1996年国际二十一世纪教育委员会:教育——财富蕴藏其中知识经济未来教育四大支柱:学会认识、学会动手、学会与人相处(合作)、学会发展我国素质教育发展的几个阶段:1949—1978(30年)“双基”教育阶段:基础知识、基本技能1979—1982(4年)发展智力1983—1989(7年)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培养1990—至今素质教育,其核心是创新教育③国际上教育的行情经济发展的社会化、全球化使职业的变动、岗位的转化成为常态,对人的可迁移性要求更突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的素质内涵提出新的要求——对责任感、道德伦理提出新的要求。人的发展要求:身心、知识、能力素质的和谐发展,这是人的发展的基本要求。④大学素质教育的定位:大学素质教育是一种指导思想。大学素质教育必须贯穿于高等学校教育活动的全过程。⑤大学素质教育实施的重点和难点:重点:科学和人文(大学素质教育的两翼)难点:发展情感第三题:扫尾知识点:小点十一:高等学校组织具有“二重性”,即高等学校兼有“教育性”“学术性”的组织属性。小点十二: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小点十三: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大致上分为三种模式:集权模式(我国属此)、分权模式、并重模式小点十四: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和法人资格。小点十五:学历,使指受教育者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教育机构中的学历经历。小点十六:我国学位制度分为三级,包括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小点十七:分段标准精英教育阶段:15%以下大众化高等教育阶段:15%~50%,我国已属此阶段,在18%左右普及高等教育阶段:超过50%标准:国家适龄青年(18~22岁)中接受高等教育人数的比例,又称高等教育毛入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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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第三章高等学校教育制度高等学校的学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级各类高校的系统,它包括:学校的类别、性质、

  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制是国民教育制度的核心。学制建立的基本依据:

  1、学制的建立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2、学制的建立要受社会政治制度的制约3、学制的建立要适应受教育者的年龄特征和发展水平4、学制的建立受本国学制传统和国外学制的影响高等学校的学制概况1、世界各国高等教育办学体制特征:①单一公立系统,单一管理部门(意大利)②单一公立系统,多重管理部门(法)③多重公立系统,多重管理部门(澳、加、德)④私立和公立系统,多重管理部门(美、日)2、各国普通高等学校层次特征:①初级学院和短期大学②大学和专门学院(世界各国高教系统中的一个主要层次)③研究生院(高教系统中的最高层次)3、世界普通高等学校系统的微观特征:①由于大多发达国家目前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高校的入学条件限制一般比较宽松,特别是初级学院和短期大学层次;②在一些国家同一层次的高校由于办学水平上存在差异,入学条件的要求有所不同,体现了大众化教育中依然清晰可见的精英教育特征;③各国高校学生就读的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④在各个层次中,由于培养规格的多样化,办学策略和学生的修业年限有一定的差异;⑤各国在各个层次间既考虑到合理的分流,也注意到建立相互衔接和贯通的机制,以满足不同能力程度和有不同发展需要的学生入学要求。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层次特征(我国高等教育的学制结构):①高等专科学校(含部分高等职业技术学院);②大学和专门学院;③研究生院。学位制度:就是国家和高校为保证学位的严肃性,通过建立明确的学术衡量标准和严格的学位授予程序,对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受教育者授予一定称号的制度。我国的学位制度概况:1、我国现代学位制度最早形成于民国时期《学位授予法》2、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标志着我国目前的学位制度正式确立。3、我国学位分13类级别,设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位类别。我国学位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1、我国现行学位制度的存在的问题:①学位等级结构不完整;②学位类型不全面;③学术性学位与专业性学位发展不平衡;④行政权力对学位管理影响过大;⑤学位点的地区分布不均衡,地区间差异过大;⑥专业学位中“专业”特色不强;⑦研究生占比与发达国家仍有差距;⑧高级学位“含金量”日趋下降。2、解决对策:①设立副学士学位,完善学位体系;②顺应社会需要,调整学位类型;③重视学术性与专业学位的协调发展;④加强学位管理和评估,重塑学术权威;⑤加快西部地区学位建设,协调区域发展;⑥突出专业特征,大力发展专业学位;⑦在研究生扩招的基础上进行严格管理

  高等学校的招生和就业制度一、各国招生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统一的入学考试形式;2、由高校单独组织入学考试的形式;3、统一考试和单独考试相结合的形式二、我国高等学校招生制度的改革

  1、高等学校招生制度的恢复(1977—1985)2、高等学校招生制度的改革(1985—1992)3、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等学校招生制度的探索(1992—)三、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1)扩招:大众化进程加快(2)一年两次高考:考生机会增加(3)3+X与高考内容的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4)网上录取:防范高等学校招生腐败(5)放宽限制:拓宽终生教育渠道(6)收费与助学贷款:兼顾公平与效率(93年开始收费)(7)自主招生试点:高校招生自主权扩大四、加快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原因分析:(1)经济、社会变革与发展的客观要求(2)整个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3)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走向:1、公平2、公开3、科学4、多样与灵活5、突出能力、重视素质6、完善学费与助学贷款、奖学金等制度,保证优秀考生入学六、我国高校招生制度改革的方向/走向/特点:1、继续进行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增加灵活性,扩大招生规模;2、完善高校招生收费制度,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制度,勤工俭学制度;3、对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逐步扩大招生自主权。七、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1、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理顺和完善大学毕业生就业机制;2、政府将从政策、法规角度进一步明确自身在毕业生就业市场中的角色地位;3、加强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4、加强毕业生就业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有充分的就业心理准备。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度:一、高校教师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系统原则2、整体性原则3、最低岗位数量原则4、动态性原则二、高校教师职务的聘任:1、我国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2、高校教师的聘用期限一般为2年;3、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篇四: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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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教育法一.名解:1.教育法制化: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事务,促进教育管理的法制化、制度化。2.教育法的渊源:指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规的效力来源,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教育规文件。3.法的渊源:在法学研究,特别在立法学研究中特指法律效力的来源,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的效力的源泉,包括法的创造方式和法律规的外部表现形式。4.法律体系:一国全部现行法律所构成的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教育法律体系:是教育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结构,它是指一国现行教育法律规所构成的完整的,部协调一致的,有机联系的教育法律的整体体系。

  6.学校教育制度(学制):它是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与它们之间的衔接关系制度。7.学业证书:由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该学校或者该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完成了相关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其完成学业的凭证。8.学位:是评价专门人才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一种尺度,是由国家批准或者许可的有学位授予权的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相关人员的一种凭证。9.法律责任: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必须承认的法律后果。10.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对一定年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承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形式是学校教育性质是国民教育。四个基本特征:强制性、全面性、权利性、公共性。11.产教结合原则:职业教育的发展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需要相适应,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经济部门,产业界,用人单位等建立紧密的联系与协作。12.教育侵权行为的概念:行政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教育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直接或间接剥夺其他主体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13.法律救济:1.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2.通过救济受害者,使被扭曲,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矫正和恢复,从而使个别的法律主体仍然可以在恢复正常的法律关系中正当地享有权利。14.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当学校、公民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受到行政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当行为的侵害时,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矫正、恢复或补救,使之能正当享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法律活动。15.申诉:从法律上讲是指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涉与个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请求复查或重新处理的行为。16.教育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影响其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依法行驶申诉权,向法定的的国家机关声明不服、申诉理由、请求复查或重新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17.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与其制度。18.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与被诉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或组织,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19.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因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0.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21.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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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择与小知识点:1.1980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务教育法》,1993年10月31日《中

  华人民国教师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国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国职业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国高等教育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我国的学位: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学科门类13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艺术。3.我国在教育投入上实行由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分担教育教育责任的体制。4.法律责任的类型: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5.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考试制度,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教师资格4要素:国籍,思想品德素养,业务,学历。6.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程序:1.申请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有关部门依法受理审核(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以结论通知本人)3颁布证书7.教师资格的限制(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剥夺政治权利,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资格的丧失(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失去资格):1.法律限制禁止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此外2.弄虚作假,骗取资格,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5年不能重新申请。8.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9.高等学校的部管理机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10.申请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的条件:1.中国公民2.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3。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4.具有研究生或本科学历,5.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6.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定合格11.高校教师职务:四个级别,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12.毕业证书:修完合格。结业证书:修完不合格。肄业证书: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13.职业教育实施的原则: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原则2.实行产教结合的原则3.建立终身学习体系的原则4重视农业,科技和职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14.义务教育: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承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15.民办教育的法人:是公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16.民办教育的基本原则:公益性,民办和公办教育相应主体平等原则,鼓励保护,民办教育规有序发展原则17.侵权行为根据性质分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18.学校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高校没有),开除学籍。19.法律救济的三个特征:事后性,权利性,恢复性与弥补性。三.简答和论述:1.我国教育法渊源的概念和特点:指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规的效力来源。有3个方面的特点:(1)教育规性文件表达了国家的意志,因为他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机构制定和发布的。(2)规性文件含有一定的教育性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含有社会主义主体在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模式。(3)规性的文件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是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进行个别性教育法律调整的法律规依据,是个别教育调整行为与其结果的法律效力定的来源和根据。2.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1.宪法关于教育的法律规;2.有关教育的法律;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教育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4.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5.地方性教育法规;6.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性文件;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教育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政府加入或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教育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也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3.教育法的结构系统的构成: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行教育法律规所构成的完整的、部协调一致的、有机联系的教育法律的整体系统。从教育法部的横向关系的角度来看,教育法的结构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教育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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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教育基本法3.教育主体法4.教育行政法5.学前教育法6.义务教育法7.中小学教育教学法8.高等教育法9.职业教育法10.民办教育法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①坚持思想道德教育原则“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②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③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符合人民专政社会主要国家的利益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④教育与相分离的原则。⑤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⑥教育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⑦教育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的原则。普通话、规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除外。5.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育制度(学制):它是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与它们之间的衔接关系制度。1.国家实行学校教育制度2.学校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3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教育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7国家实行扫除文盲教育制度8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6.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法律责任: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必须承认的法律后果1.责任主体2.行为。(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3.损害结果4.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5.主体过错(故意和过失两类)7.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的法律权利,即由教师法等法律规所设定并保护的教育所享有的,以相应义务人的义务为保障的行为自由权能。1.教育教学权2.科学研究权3.指导评价权4.获取报酬权5.管理权6.进修培训权.教师的基本义务:1.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2.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3.教师有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4.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5.教师富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邪念岗位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6.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8.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①我国高等教育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密不可分,由社会主义社会性质所决定的。中国的高等教育也表达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生产关系和社会主义的经济体制以与政治体制的性质。②我国的教育事业始终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理论指导学成长和发展的,所以我国的高等教育也不例外,高等教育与社会主义建设的指导思想是相一致的③宪法明确确立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各行各业建设得本原则,高教也不例外;④高教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高教必然要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意义在于高等教育时刻要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方向,也就是说高等教育应当代表社会主义发展的最新方向

  9.我国高校设立的总体要求和条件:总体要求1.高校的设立应当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框架进行,按照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高校的设立规划。2.高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我国高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条件:①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设立章程;②拥有相应数量的合格的教师;③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设施、设备等条件;④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10.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以与相关其他权利:(高校的)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自主权、科研与服务自主权、海外交流自主权、人事管理自主权、财产管理自主权11.教育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教育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直接或间接剥夺其他主体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教育侵权行为四个特征:前提的特殊性、主体的多样性、性质的双重性、救济方式的综合性。

  12.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①事后救济原则,教育权法律救济行为均发生于教育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遭到侵害之后②救济主体决定的原则,有权进行法律救济的国家机关要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随心所欲就可以实施教育权的法律救济行为③正当程序原则,指法定国家机关在进行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矫正和分配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13.教育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影响其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依法行驶申诉权向法定的的国家机关声明不服、申诉理由、请求复查或重新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主体(申诉人):教师和学生。被申诉对象: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特点: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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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制度由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两部分组成②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②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③教育申诉制定时一项专门性的申诉制度④教育申诉制度时一项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14.教育行政复议的特征:1.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是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2.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3.行政复议是一种行为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活动。4.行政复议以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审查容。5.行政复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6复议机关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和法律,法贵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组织。7.行政复议依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四.论述高校的学生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开除学籍的条件:①违宪,反四、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③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④代考,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与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⑤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⑥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与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⑦屡次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与申诉期限。学生的申诉:60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61条对处分有异议收到处分决定书5个工作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62条申委会对申诉进行复查,15个工作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63条,对复查决定有异议15个工作日向学校所在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部门30个工作日,给出答复。64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省级部门不在受理申诉。

  五.了解的知识点1.依法治国:就是要将国家的治理建立在,理性的法律规则之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活动都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和阻碍,法律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并得到全面发展。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的关系(1)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教。2)依法治教对促进依法治国有特别重要的作用2.教育法的定义:是国家拥有教育立法权的专门机关在其职权围,依据教育立法程序教育法的定义:指定或认可的调整教育法律关系,规社会主题的教育行为,规定社会主体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法律规的总称。3.教育法体系的基本原则:是指教育法所特有的统帅教育法体系的,贯穿于教育法始终的,渗透于教育法全过程的基本准则。①依法治教的原则②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推进人的现代化原则③依法保障教育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④公民教育权利平等的原则⑤教育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⑥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掌的原则⑦增加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增长的原则6.教育法与社会主义道德:道德与法律都是属于社会调整体系的畴,他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①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重要容②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和规贯彻于教育立法之中,是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③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得以实现的伦理道德基础④教育法的顺利运行和高效实现,对于社会主义道德目标的实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7.教育法与教育政策之间的关系:教育法与教育政策之间的关系:①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是我国教育法的精神核和灵魂,对教育具有指导作用②教育法是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规化和法制化③具体的教育政策应当符合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规的要求。8.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9教育投入体制:我国教育投入上实行的是由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分担教育投入的责任的体制。国家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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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教育法规定教育投入的“两个提高”“三个增长”“两个提高”。“三个增长”具体指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10.教师法的立法宗旨: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品德修养和业务修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①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使教师行业成为社会上受尊重的职业,是制定教师法的主要目的②加强教师队伍的规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优化和提高③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11.教师聘任制度:遵循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之间,就任职期限、任职条件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而形成特殊的任职任务关系的制度。包括招聘,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拔具有教师资格的所需人员;续聘,聘期届满后,用人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协议;解聘,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辞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12.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p87-88)13.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高等教育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的一切高等教育活动。包括三个方面:①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②为了依法治教,规高等教育活动;③为了加快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14我国高等教育的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方针是高等教育的总体方向、根本途径以与根本目标。表达:教育必须为社会注意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15我国高等教育的任务: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7.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实现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8.职业培训:以就业、专业或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为目的的非学历职业教育活动,是职业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学校教育所无法替代的。包括:从业前培训、专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其他职业性培训.驾驶学校不属于职业培训的畴;跆拳道培训班也不属职业培训。

  19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对一定年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承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形式是学校教育性质是国民教育。四个基本特征:强制性、全面性、权利性、公共性。第九章是重点(p221)20.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组成:教师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21.教师申诉制度答: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答: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承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度。22.申诉书的容包括:申诉主体(、职业、住址等必须)、被申诉主体、申诉要求、申诉理由、附项23.教师申诉管辖: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具体分为①隶属管辖,所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利关系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诉;②地域管辖,由所在行政区的有管理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受理;③选择管辖,两个或以上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时,任选其一;④移送管辖,行政机关无权,应移送有管辖区的机关,告知申诉主体。24.教师申诉程序: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对申诉作出处理决定25.行政复议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与时性原则(迟到的正义等于不义)、准确性原则、便民性原则26行政复议的管辖: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的制度,包括①上级管辖,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②本级管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或本级人民政府管辖;③特殊管辖,不服本级到上级,同时向两个申请先收到者管辖,“复议优于申诉”;④移送管辖,不属围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⑤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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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27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特征:①诉讼前提的特殊性②诉讼被告的恒定性③诉讼主体的多元性④程序启动的被动性⑤审理对象的限定性⑥举证责任的倒置性(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保护弱势群体)28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①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②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③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④不适用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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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博士学位的条件是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博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者透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到达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潜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我国什么时候高等教育开始实施学位制

  试题:

  ?()

  A、1978

  B、1979

  c、1980

  D、1981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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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位制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透过授予必须称号来证明专门人才知识潜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获得学位,不仅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

  学位,是根据专业学术水平而授予的称号,是对某一学者在学术水平上的一个评价。中国现行的学位制,是世界上一般通行的“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制。学士、硕士、博士的称呼,虽然自古就有,但与学位制并不沾边。因为在古代,博士是个官名;学士最初指在学读书的贵族子弟,以后也成了官职的名称;而硕士只但是是对德高望重、博学广闻的人一种敬称而已。另外,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虽然有秀才、举人、进士等级,但这些等级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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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充作当官任职的阶梯,与学位制同样是风马牛不相及。

  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透过授予必须称号来证明专门人才知识潜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获得学位﹐不仅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

  历史渊源中国的学位制﹐严格说来是近代才开始建立的﹐但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已有类似今日学位制的涵义。隋炀帝大业三年正式设进士科﹐实行以策取士﹐这是科举取士的开始。唐代的科举制度已经比较完备﹐而且科目繁多﹐武则天统治时期已有殿试。宋代大体沿用唐制﹐以明经﹑进士两科为最普遍﹐而考取最多者为进士科。由“道”考试及格者称“贡士”和“举人”﹐送中央礼部考试﹐及格者称“进士”﹐明代科举制度尤为完备﹐省试取中者称“举人”﹔殿试取中者称“进士”﹐前三名称“状元”﹑“榜眼”﹑“探花”。清代科举制度与此大致相同。

  在国外﹐学位制度是从中世纪开始出现的。它的历史是和文凭﹑证书密切联系的。埃及的埃尔-艾扎学校和摩洛哥的艾尔-夸拉维因学校都曾向毕业生授予过一种ijazah。欧洲中世纪大学对贴合教师条件的人加以认可﹐由基督教教会当局批准﹐授予硕士学位。这种学位仅仅是“教师”的代名词。1180年后﹐法国巴黎大学授予了第一批神学方面的博士学位。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有很多国家建立了学位制度﹐但在近几十年学位制度才得到迅速发展和进一步完善。

  中国於1935年4月曾公布《学位授予法》﹐但是﹐由于日本帝国主义的侵入和当时教育﹑科学的落後﹐《学位授予法》未能全部实施﹐从1935~1949年的14年间﹐只授过学士和为数不多的硕士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後﹐於1954~1957年﹑1961~1964年﹑1965年曾三次施行学位制度﹐但由於“左”的错误影响和“文化大革命”的发生﹐这一制度没有坚持下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於1979年3月再次提出建立学位制度﹐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旨和好处世界上实行学位制国家的实践证明﹐实行学位制能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实行学位制度﹐国家就有了一个衡量高等教育质量和评价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准﹔有利於促进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为选拔和使用人才带给学术方面的依据﹔就能从数量和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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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上更好地了解科学队伍的状况﹐从而采取措施帮忙急需而科研力量薄弱的学科得到应有的发展。实行学位制﹐还有利於构成尊重知识﹑尊重知识分子的社会风气﹐能够激励人们攀登科学高峰。同时﹐也有利於促进国际间学术交流。

  门类和分级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体有两种﹕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宽。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作统一的规定。中国的学位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11类。

  学位的分级

  学位的分级各国并不完全相同。如意大利只设博士学位一级﹔苏联设科学博士和科学副博士两级﹔美国设副学士﹑学士﹑硕士和博士4级﹐多数国家采用3级制﹕学士﹑硕士﹑博士。有些国家除了这3级学位之外还设有荣誉学位。中国学位的分级采用多数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即与高等教育的不一样阶段相联系﹐设学士﹑硕士和博士3级学位。

  副学士美国授予2年制初级学院毕业生的学位﹐在其他国家很少施行。

  学士在许多国家这是最初一级的学位﹐通常由高等学校授予大学本科毕业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的条件是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证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潜力者。

  硕士许多国家的第二级学位。通常在获得最初一级学位後﹐再修读1~3年方可获得。一些国家把硕士学位作为获得博士学位的一种过渡学位﹐中国学位条例把硕士列为独立的一级学位﹐既要求读课程﹐又要求作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硕士学位的条件是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透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到达下述学术水平﹕即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潜力者﹐可授予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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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博士苏联设置的一种学位。亦作候补博士。科学副博士一般是授予具有相当高等教育程度﹐透过副博士考试和副博士论文答辩的人。学位应考者“应具备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才能和探讨具有重要理论好处和实践好处的科学课题的潜力”。其学位论文“应是独立地或在科学博士指导下写成的完整的科学著作”﹐在学术上有新的见解。

  博士通常是最高一级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博士学位的条件是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博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者﹐透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到达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潜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名誉博士根据学术成就或对国家和社会所做出的贡献决定授予的一种荣誉学位。这种学位的授予不经过考试和论文答辩。目前﹐许多国家都设有这种学位﹐中国学位条例规定﹐对在科学事业和人类进步事业上做出卓越贡献的中﹑外科学家和著名社会活动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审定和授予各国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和学位的授予有不一样的做法。大多数国家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权力掌握在国家机构手中。有的国家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权力掌握在州或其他地方机构手中﹐如英格兰﹐每所大学都被授予皇家特许证﹐这种特许证给院校以授予学位的权力﹔美国则是由各州颁发特许证﹐给到达必须学术水平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权力。

  中国由於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培养本科生的高等学校之间﹐培养条件差别很大﹐为了保证学位质量﹐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於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规定﹐务必对申请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透过严格审核﹐确定有权授予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评审﹐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进行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是以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的﹐在各部门初步审定的基础上﹐由教育部汇总复核﹐最後报请国务院批准。

  关于授予学位的方法﹐世界上多数国家是授权高等学校授予。但是﹐也有的把授予学位的权力集中在国家﹐如苏联。中国的学位授予方法是﹕学士学位由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和博士学位是由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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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和管理有关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一般是与教育管理密切相关的。如苏联的最高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学衔评定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美国由於教育实行地方分权制﹐所以学位的领导和管理也是由各州承担。中国是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学位授予工作的。

  发展趋势学位制度的发展变化受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制度制约。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会在学位制度上有所反映。20世纪50年代时﹐英国只有大学才能授予学位﹐到60年代﹐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建了很多技术学院。按照传统﹐这些学校不能授予学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64年经皇家特许成立了全国学位授予委员会﹐为大学以外的高等学校贴合条件的学生授学位。日本依据教育的改革﹐学位制度也发生了不少变化﹐随著边缘学科的互相渗透﹐新兴学科不断出现﹐需要培养具有渊博基础知识的高级科学人才。为了适应跨学科研究工作的需要﹐1974年以後﹐日本增设了“学术硕士”﹑“学术博士”等综合性学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随著高等教育的发展和现代技术带来的教育均匀分布的倾向﹐谋求学位的人数日益增多。因此﹐证书主义正在蔓延。有的国家在扩大授予学位的院校﹔有的院校一再缩短攻读学位的时光﹔有的甚至把学位出卖给没有经过训练的或不学无术的人。因此﹐造成学位贬值。中国采取严格审定学位授予单位﹐坚持学位标准等措施﹐以防止学位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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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论文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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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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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篇七: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证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布日期】1984.08.11•【文号】[84]教学字034号•【施行日期】1984.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

  正文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证书的通知((84)教学字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各高等学校:

  自一九八一年施行学位制度以来,全国已有四届大学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证书的格式由教育部制定,实行了毕业证书与学士学位证书分别颁发的做法。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办学形式、专业科类、规格层次更加多样,为适应新的形势,对高等学校本科生的毕业证书有必要做相应改革。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本科生的毕业证书分为两种:一种为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的证书,发给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一种为单一的毕业证书,发给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

  两种证书封面相同均称毕业证书。由各校(院)自行设计印制。一律不印国

  徽。二、前一种毕业证书内容,除原毕业证书已有的项目外,在“准予毕业”之

  后,加印“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按学科门类)学士学位”字样。

  证书只盖校印、钢印和校(院)长印章。不再加盖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印章。后一种毕业证书仍按原内容。三、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和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目前还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可向已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申请学士学位,经审核合格,由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校发给单独印刷的“××大学(学院)学士学位证书”,内容可参照我部以前统一印制的学士学位证书,封面另制。该生的毕业证书,仍由原毕业学校发给。五、新证书自一九八五届毕业生开始使用。今年批准的第三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和在此之前历届毕业生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学士学位证书不足而未发给者,均使用各校新设计的证书(已发单一毕业证书的可予换发)。教育部不再统一印制。六、有外国留学生的院校,除按规定颁发证书(根据(84)教外办字668号文件并注明授予工程师、医师、农艺师称号)外,可同时发给本校印制的英、法译文副本。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一日

  

  

篇八: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新学位授予办法下高校辅修和双学士学位制

  度的构建

  作者:陈忻华许庆豫吉亮亮来源:《黑龙江教育·高校研究与评估》2020年第08期

  摘要:从我国学位制度沿革出发,阐述本科教育第二学士学位和辅修双学位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新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的意义及给本科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初步探讨新形势下高校辅修学士学位和复合型双学士学位相关制度的构建策略。

  关键词:本科;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高校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4107(2020)08-0067-03

  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与其他教育相区别的标志之一,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1]。现代大学的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在英国大学发展为博士、硕士、学士三级学位制度并被移植到美国。19世纪后,随着美国研究生教育的兴起及其对全世界高等教育的影响,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按照美国模式建立了博士、硕士、学士三级学位制度[2]。改革开放初期,新中国高等教育参考国际惯例,也设立了博士、硕士、学士三级学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的负责单位、学位申请的原则程序、学位的课程学分要求、论文答辩的流程规范等,标志了我国学位制度正式确立。

  学士学位是我国三级学位体系中学位结构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是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对本科教育质量的提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代表着我国高等本科教育学术能力以及院校在社会中的信誉。

  一、第二学士学位与双学位实施现状

  在学、硕、博三级学位制度之外,我国高等教育曾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复合型多学科人才培养的相应需要,尝试推出了另外两种学位。一种为第二学士学位,由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高校,在招生计划内,招收已准予毕业或已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的应届或往届大学本科毕业生进校学习另一门本科专业并取得相应学士学位的一种培养方式。另一种为并未获得教育部门官方认可,但却在高等学校中广为开展的辅修双学位制度。针对社会和用人单位要求高校在培养出“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的背景下,辅修双学位制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我国试行,是“我国一批重点大学主动应对形势发展,针对当时学科专业限制过死、过窄、过专的问题而采取的一项尝试”[3]。辅修双学位制度是针对在校本科生,学校

  规定学有余力的学生,可在大学第2或3年选择一门与主修专业不同学科门类的双学位专业进行修读。达到学校双学位专业培养规定后,由学校颁发与主修专业不同学科门类的双学位证书。在上海、武汉等高等学校相对集中的地方,基于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办学理念,在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推动下,各高校还开展了校际间联合办学,学生跨校进行双学位修读。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底,全国各高等学校修读双学位学生数在当年招生数的占比平均值已达13.95%[4]。

  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由于招收占用高校的本科招生计划,相关高校没有推进的积极性,同时由于社会对第二学士学位的认可度不高,有意愿继续学习的本科毕业生仍然首选研究生教育。这些因素使第二学士学位的发展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高校自行开展的双学位也面临较多的发展困境:由于双学位尚未获得国家权威教育部门的认可,双学位缺少具体政策支撑。虽然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双学位教育的实施,但并没有明确哪些高校有资格进行双学位教育,是否开展双学位教育完全由高校自身自主选择,缺少国家相对统一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学校甚至存在通过开设双学位专业来为学校增加创收的现象。双学位教育培养出的学生和专业缺乏统一的质量标准,这使各高校对双学位的标准、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进行双学位学生培养过程中无据可依,各行其是。这些因素直接导致社会大众和用人单位对双学位教育的价值缺少认同和接受,双学位学生的就业竞争优势并没有想象中的突出,降低了双学位专业的认同度,并弱化了双学位教育的存在基础。同时双学位还面临着和主修专业整合度不高,学生选择双学位专业存在盲目性,双学位专业课程安排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实践教学环节缺失严重,双学位的学生管理存在误区,缺乏对双学位教育管理有效的质量监控机制等问题。

  二、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关于辅修和双学士学位的内容

  2019年7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了“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为高校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提供了政策依据,为进一步提升本科教学质量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

  管理办法明确了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和标准,首次界定了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等的内涵和授予标准及程序,并规定上述学位与主修学士学位在同一张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

  辅修学士学位针对在校本科生,支持学有余力的学生辅修其他本科专业。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针对参与双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的学生进行,双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项目须由专家进行论证,应有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学校党委常委会會议研究同意,并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方可招收学生。管理办法要求省级学位委员会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的评估制度和抽查制度,形成对辅修

  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机制,并提出了工作约谈、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处置措施,进一步完善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保障质量的制度体系。

  三、新学士学位管理办法的现实意义

  管理办法契合了2019年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贯穿了立德树人的要求,响应了新时代高等学校的呼声,明確了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三种学士学位的补充形式,丰富了学士学位层级的内容和形

  式,增强了学士学位制度的社会适应性。为学士学位提供了更丰富的内涵和延伸,为提升本科教育质量、培养复合型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管理办法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学士学位授予制度,必将对本科教育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5]。

  管理办法给高校更多的办学自主权,也规范了高校本科教学过程,使得高校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本科教育阶段进行更多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教育教学改革探索。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是高校调整和完善及实施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的一次重大机遇,提高了人才选拔和培养的多样性,将给高等学校的本科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带来一系列的积极变化。

  管理办法明确所有学位均在主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上予以标注,提高了学士学位证书的含金量,也保证了学士学位证书的权威性。这将极大提升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给用人单位选择人才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四、高校教学组织与管理面临的挑战

  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也给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辅修学士学位针对的是在校本科生,在其学有余力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与主修专业不同专业大类的其他本科专业进行修读。因此,学校如何判断学生学有余力,开放哪些专业供学生进行选择,如何引导学生不盲目冲动地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如何科学合理的确定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要求和毕业论文要求,如何协调课务安排和考试安排避免冲突以便学生顺利修读主修专业和辅修学士学位,教务管理系统如何调整以适应辅修学士学位制度……这些都是我们在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双学士复合型学士学位项目要在高考中进行招生,并要有独立的人才培养方案,明确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及课程设置,高校要研究如何把跨学科门类的两个本科专业与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方案有机结合起来,如何选择适合社会需求的专业组合以吸引高考生在填报志愿时报名,如何在双学士学位项目执行过程中让两个学科的知识真正融合起来培养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如何培养并不断提升适合承担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专业课程的师资队伍等,这些问题都应该出台政策和招生前加以深入探讨论证并解决。

  五、新学位管理办法下高校辅修与双学士学位制度构建策略

  (一)遵循“以生为本”原则

  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将成为高校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重要途经,在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教学管理体制构建过程中应该时刻遵循“以生为本”的教学管理原则,并以此为指导思想,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带来积极影响。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的培养模式给学生带来了新的学习模式和挑战,必须尊重学生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学生理性选择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以服务学生为出发点,科学、合理地处理教学关系,帮助学生顺利完成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学业。

  (二)制定辅修和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管理办法明确了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学位的授予程序,要求各学校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对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要求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辅修学士学位专业来源于高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本科专业,其课程要求及毕业论文(设计)要求必然来源于依托的本科专业,高校应根据本科专业类教学国家质量标准中明确的专业类知识体系和专业科学课程体系,明确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和学分要求,并出台辅修学士学位的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要求。双学士学位要求有单独的人才培养方案,高校要将两个不同学科门类的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复合,形成一个包括复合型培养目标、毕业要求及课程设置的深度融合的培养方案。双学士学位的学位论文(毕业设计)也必然是复合型的选题,而不能是两个专业的毕业论文(设计)的简单相加。

  (三)建立辅修和双学士学位联合培养项目相关制度

  要根据学校现有学科专业及资源情况,从满足学生发展需求出发,结合国情与社会及市场需求,从全校本科专业中精心遴选开设被社会广泛认可、含金量较高的辅修学士学位专业。根据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学生及用人单位反馈,建立辅修学士学位专业动态调整机制。要梳理学校内部所依托的学科专业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分属不同学科门类本科专业,通过调研论证,广泛征求社会人士和行业专家意见后形成双学士学位项目专业组合。在此基础上制订双学士学位专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明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毕业要求、学制和学习年限、学分要求、课程设置、毕业设计(论文)等,建立起培养复合型人才的复合型专业师资队伍,开展双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工作。

  (四)发挥校内学术组织在辅修和双学位教学制度中的作用

  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项目的建设规划、明确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教学计划方案等,均应由校院两级学术组织

  审议确认,要避免出现行政主导出于工作业绩冲动而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工作,更要坚决杜绝增加创收为目的的盲目开设辅修专业的学位。同时针对不同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的程序和标准,也不能设置统一的标准,而应由各学院学术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学术方向,确定较灵活的学位授予程序和标准,如强调掌握理论知识的专业应该明确采用通过毕业论文的方式取得学位,强调实际应用能力的专业应该明确采用毕业设计的方式取得学位,双学士学位项目应该通过复合型的毕业论文或设计题目取得双学士学位。

  (五)健全学业指导和学生管理制度

  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都要求学生修读跨专业大类的两个不同本科专业。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学生比正常的本科生要面临翻倍的课程学习任务,部分学生可能会面临种种的学习困难,所以这部分学生更需要了解先进的学习理念和学习策略,掌握科学高效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因此高校应该成立相应的学业指导机构,建立辅修和双学士学位学业指导制度,给学生配备学业指导导师,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学习指导平台,为学生提供快捷方

  三、新学士学位管理办法的现实意义

  管理办法契合了2019年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贯穿了立德树人的要求,响应了新时代高等学校的呼声,明确了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三种学士学位的补充形式,丰富了学士学位层级的内容和形

  式,增强了学士学位制度的社会适应性。为学士学位提供了更丰富的内涵和延伸,为提升本科教育质量、培养复合型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管理办法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学士学位授予制度,必将对本科教育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5]。

  管理办法给高校更多的办学自主权,也规范了高校本科教学过程,使得高校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本科教育阶段进行更多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教育教学改革探索。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是高校调整和完善及实施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的一次重大机遇,提高了人才选拔和培养的多样性,将给高等学校的本科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带来一系列的积极变化。

  管理办法明确所有学位均在主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上予以标注,提高了学士学位证书的含金量,也保证了学士学位证书的权威性。这将极大提升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给用人单位选择人才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四、高校教学组织与管理面临的挑战

  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也给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辅修学士学位针对的是在校本科生,在其学有余力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与主修专业不同专业大类的其他本科专业进行修读。因此,学校如何判断学生学有余力,开放哪些专业供学生进行选择,如何引导学生不盲目冲动地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如何科学合理的确定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要求和毕业论文要求,如何协调课务安排和考试安排避免冲突以便学生顺利修读主修专业和辅修学士学位,教务管理系统如何调整以适应辅修学士学位制度……这些都是我们在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双学士复合型学士学位项目要在高考中进行招生,并要有独立的人才培养方案,明确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及课程设置,高校要研究如何把跨学科门类的两个本科专业与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方案有机结合起来,如何选择适合社会需求的专业组合以吸引高考生在填报志愿时报名,如何在双学士学位项目执行过程中让两个学科的知识真正融合起来培养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如何培养并不断提升适合承担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专业课程的师资队伍等,这些问题都应该出台政策和招生前加以深入探讨论证并解决。

  五、新学位管理办法下高校辅修与双学士学位制度构建策略

  (一)遵循“以生为本”原则

  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将成为高校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重要途经,在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教学管理体制构建过程中应该时刻遵循“以生为本”的教学管理原则,并以此为指导思想,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带来积极影响。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的培养模式给学生带来了新的学习模式和挑战,必须尊重学生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学生理性选择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复合型学士学位,以服务学生为出发点,科学、合理地处理教学关系,帮助学生顺利完成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学业。

  (二)制定辅修和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管理办法明确了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位学位的授予程序,要求各学校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对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要求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辅修学士学位专业来源于高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本科专业,其课程要求及毕业论文(设计)要求必然来源于依托的本科专业,高校应根据本科专业类教学国家质量标准中明确的专业类知识体系和专业科学课程体系,明确辅修学士学位的课程和学分要求,并出台辅修学士学位的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要求。双学士学位要求有单独的人才培养方案,高校要将两个不同学科门类的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复合,形成一个包括复合型培养目标、毕业要求及课程设置的深度融合的培养方案。双学士学位的学位论文(毕业设计)也必然是复合型的選题,而不能是两个专业的毕业论文(设计)的简单相加。

  (三)建立辅修和双学士学位联合培养项目相关制度

  要根据学校现有学科专业及资源情况,从满足学生发展需求出发,结合国情与社会及市场需求,从全校本科专业中精心遴选开设被社会广泛认可、含金量较高的辅修学士学位专业。根据修读辅修学士学位学生及用人单位反馈,建立辅修学士学位专业动态调整机制。要梳理学校内部所依托的学科专业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分属不同学科门类本科专业,通过调研论证,广泛征求社会人士和行业专家意见后形成双学士学位项目专业组合。在此基础上制订双学士学位专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明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毕业要求、学制和学习年限、学分要求、课程设置、毕业设计(论文)等,建立起培养复合型人才的复合型专业师资队伍,开展双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工作。

  (四)发挥校内学术组织在辅修和双学位教学制度中的作用

  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项目的建设规划、明确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教学计划方案等,均应由校院两级学术组织审议确认,要避免出现行政主导出于工作业绩冲动而开展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工作,更要坚决杜绝增加创收为目的的盲目开设辅修专业的学位。同时针对不同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的程序和标准,也不能设置统一的标准,而应由各学院学术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学术方向,确定较灵活的学位授予程序和标准,如强调掌握理论知识的专业应该明确采用通过毕业论文的方式取得学位,强调实际应用能力的专业应该明确采用毕业设计的方式取得学位,双学士学位项目应该通过复合型的毕业论文或设计题目取得双学士学位。

  (五)健全学业指导和学生管理制度

  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都要求学生修读跨专业大类的两个不同本科专业。辅修学士学位和双学士学位学生比正常的本科生要面临翻倍的课程学习任务,部分学生可能会面临种种的学习困难,所以这部分学生更需要了解先进的学习理念和学习策略,掌握科学高效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因此高校应该成立相应的学业指导机构,建立辅修和双学士学位学业指导制度,给学生配备学业指导导师,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学习指导平台,为学生提供快捷方

  

  

篇九: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美国高等教育体系及其学位制度介绍

  一、美国高等教育体系

  美国共有公立和私立高等院校4000多所。大致分为四类:职业或技术院校(VocationalorTechnicalInstitute)、初级或社区学院(JuniororCommunityCollege)、四年制学院(College)、大学或理工学院(UniversityorInstituteofTechnology)

  职业或技术学院主要培养专门人才如商业会计、护士、工程技术人员等,学制两到三年,一般只授予副学士学位。

  初级学院或社区学院主要提供高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并为所有愿意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提供普通教育;同时为四年制高校输送人才。初级学院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多为两年,一般授予副学士学位。学院和大学的学制一般为四年,学生毕业后可获学士学位;随后再修业一年或两年研究生可获硕士学位,三到五年可获博士学位

  美国的高等教育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公立大学、私立大学和私营大学。公立大学由州政府或地方政府资助,由州政府领导。私立大学由私人团体、宗教组织、企业公司等资助,由主办者领导,并接受州政府的指导。

  在美国的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privateeducation)之外,还存有有另一种高等教育学校即私营教育院校。私立教育(privateeducation)和私营教育(proprietaryeducation)有其共同点,都是独立法人,追求特色,努力保持竞争力。但又有很多不同之处,的不同是私立教育系非营利性教育,不能营利;私营教育是营利性教育,能够营利。

  为了鼓励高等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促动高等教育的多样化,满足各种年龄、各类人群、各个工种对进一步学习提升的需要,美国各级政府积极鼓励包括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在内的各类高等教育机构的发展,因而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数量迅速增多。

  二、美国高等教育管理体系

  分权和非集中化是美国的高等教育管理体系的特点,在该教育管理体系中联邦政府、州政府、民间认证机构和高校自身承担着不同的职责。

  (一)联邦政府

  根据美国宪法,高等教育由各州负责管理,美国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没有直接管辖权(军事院校除外)。美国设有联邦教育部,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和职能完全不同于中国教育部。它既不制定高等学校设定的标准,也无批准成立高等学校的权利。全美没有统一的、政府主导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和监控体系。学分的认可、计算和转换为各高校的内部业务,由学校自主决定。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质量的影响是间接的。联邦政府规定一些与高校相关的法案,但这些法案都是规定联邦政府如何向高等院校提供资助,如何向大学生提供奖学金和贷款,以及如何重点发展某些特定的学科等。

  (二)州政府

  美国绝绝大部分州都设有高等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委员会主要通过宏观调控以促动和保证本州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的提升。50个州的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州内公立高校管理权限各不相同,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州政府教育拨款分配方案、州内高校发展方向、处理政府与高校关系,不涉及学校具体办学事宜。举办公立学校,须经州和地方政府立法批准,对其质量要求,各州均有具体的标准和政策。州政府通过拨款和立法来宏观调控公立高校的发展方向。这个举措对于经济不能自立的公立高等学校来说非常有效。州教育主管部门对私立高校的设立和学位授予权均采取许可证管理制度,而管理的尺度各州宽严不一。但在公私立教育质量方面,州政府主要依靠民间认证机构的认证以确保教育质量和学生利益。

  (三)民间认证机构

  美国高等教育与中国高等教育不同,实行由政府部门负责学校“注册”事务,由民间行业协会实行“认证”事务。“注册”和“认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美国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经“政府教育部门的批准、具有授予学位权利”仅仅说明学校已经在主管审批事务部门正式“注册”,达到举办中等后教育的最低标准,不过其教育质量不一定能够得到保障。当前某些在国内被披露的美国”野鸡大学”往往就属于这个类型,打着经“政府教育部门的批准、具有授予学位权利”的牌子,在国内招收不了解美国高等教育情况的学生。要成为学术意义上的正规大学,就必须经大学同行的严格评议、认证,合格者才有资格成为“正规大学”。如果没有得到大学同行成立的民间性6大地区院校认证机构或其他专业认证机构的认证,任何大学颁发的学位证书无异于一张废纸。经“注册”的大学培养的学生有可能是优秀的,有可能是合格品,也有可能是劣等品。经过“认证”的大学培养的学生起码是合格的大学生,因其教育质量确有很大保证。在公、私立院校教育质量方面,州政府更多地依靠民间认证机构的认证,确保教育质量和学生利益。所以,认证才是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核心。

  在美国的教育机构,主要由民间认证机构实行认证。经过美国教育部认可的六大区域的认证机构及近百个专业认证机构担负着规范各个高校学术质量的职责。高等教育认证委员会(CHEA)是协调并审核认证机构的专业机构。美国联邦政府则通过这些认证机构间接实现对各大高校的管理与监督。

  1.认证机构类型

  美国现有高等教育认证机构83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区域性认证组织,共8个;第二类为全国性认证组织,共11个;第三类为高校专业性认证机构,共64个。区域性认证组织负责对教育机构或学校的整体认证,所认证的高校98%为具有学位授予权且为非赢利性的学校。全国性认证组织同样是负责对高校实行认证的机构,但所认证的学校约80%为赢利性高校,而且绝大部分没有学位授予权。此类学校多为单科性学校,如信息技术学院、商学院;部分为宗教学院。高校专

  业性认证机构划分较细,从工程技术专业、法律、牙医到殡葬服务专业等不一而足。上述83个认证机构互无隶属关系,分别在各自的理事会领导下独立展开工作。美国高等教育认证委员会通过对认证机构的资格认可方式,增强行业自律。

  2.认证过程

  如果一所学校或一个项目请求获得认证,它需要通过一系列由认证机构规定的步骤。这些步骤包括:认证机构和学校合作制定认证标准;学校根据上述标准自我评估并写出申请报告;认证机构组织代表团实行实地考察,对学校提供的材料实行调查,以确认所述是否与实际相符;认证机构如果认为学校符合认证标准就将大学名称列入正式出版物上;认证机构经过周期性的认证来监督被认证的学校是否长期符合认证标准。认证周期为几年到十年。它是一个持续的、周期性的过程,初期认证身份的获得并不意味获得了永久性认证资格。几年以后,还需实行下一轮认证。如果周而复始才有利于促动学校提升自己的教育质量和随时改进项目的成效。

  

篇十: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定位及其构建

  作者:解瑞卿朱桂前来源:《教育与职业(下)》2020年第11期

  [摘要]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位授予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其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尤为重要。学位授予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在制度定位上,应该兼具“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的双重意涵。因此,需要从“控权力”和“保权利”两个维度,探讨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改革,保障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规范化和完备性。

  [关键词]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

  [中图分类号]G7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20)22-0052-04

  2019年底,教育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了“职业高等学校”这一概念。“高等职业学校”过渡到“职业高等学校”阶段,明确了职业高等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的定位,得到了职教界的广泛支持。可以预见,《职业教育法》的适时修订,将有利于解决长久以来束缚职业教育发展的许多难题。然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问题,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理论探讨。

  一、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界定

  “事实上,有关学位制度界定的困难与争议,首先反映在学位授予权上,表现为对学位授予权性质认识的差异。”①作为学位制度的核心,学位授予权是国家实施学位管理、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手段。因此,对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认定,取决于对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认定。

  (一)作为“权力”的学位授予权

  根据《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学位授予权是由法律授予高校或者科研院所的一种“权力”,它并非像招生、学生管理等这些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成立便取得的“自然”权力,而是由于法律专门授权而取得的“派生”权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高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这一类型的案件中,一般都将其认定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因此,按照行政法基本理论,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行为,是一种行使《学位条例》授予的学位授予权的法律行为,此时,高校性质上属于“授权行政主体”。

  (二)作为“权利”的学位授予权

  实际上,与“权力”说相对应,学位授予权还被认为是学位授予单位的一项“权利”。其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权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作为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许可权。因此,学位授予权性质上是一项“权利”,而非“权力”。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九项权利之一。最后,在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证明这一观点。例如,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第五次申请博士学位点失败,该校对陕西省学位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服,而于当年4月20日向陕西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重新评审确定。很显然,西北政法大学提起行政复议的基础,就是学位授予权是一项“权利”,因为“权力”的授予问题,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

  (三)学位授予制度的双重属性

  正如上文所析,作为学位制度核心的学位授予权兼具“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因而学位制度的构建实际上也就需要兼具“权力”和“权利”的双重要求。“权力”属性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标准的制定,用制度约束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而“权利”属性则要求以“法不禁止便为权利”的原则为出发点,扩大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彰显学术自治。改革学位授予制度,既要从制度建设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使“权力”不被滥用;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使“权利”得到彰显。

  二、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定位

  鉴于学位制度的双重属性,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在“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两个维度上保持一种平衡,而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定位,是保证这种平衡的关键。

  (一)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注重技能评价,学位授予单位具有评价权

  学位授予权的“权利”属性,要求学位制度的构建必须围绕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合法权利这一目标进行设计。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学位主要注重对申请人学术水平的考察,学位是学术水平的“代名词”。而职业高等教育是為了适应社会对技术技能人才的需求而产生的,具有职业性和实践性两重属性。职业性要求人才培养要与职业背景密切相关;实践性则要求人才培养除了包含基本知识传授之外,还应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学术”本来就是“学”与“术”的结合,是真理和运用的结合。回顾学位制度产生的历史,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与职业密不可分,没有职业分工的要求就没有学位制度的产生。职业性是学位制度的根本属性,正如哈斯金斯所言,“职业资格证明是最古老的学位,也是当下学位的源头所在”。②

  (二)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是法定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

  如果说此前对于职业教育学位制度的探讨,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或者“法外”实践等层面③,那么近期以来,随着开办本科职业教育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的出台,职业教育本科时代已经开启。《学位条例》规定的申请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即申请者需拥有本科学历,在职业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得到满足。开展本科职业教育的本科院校,可以正常地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虽然,目前这种学位实际上与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位,无论是申请程序、评价标准,还是考核内容等都十分相似,但是毕竟已经迈出了制度改革的步伐。此时,授予职业教育学位的高校,在授予接受职业教育的本科生相应学位时,行使的便是法律授予的权力,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学校具备了授权行政主体资格。

  (三)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是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应该处于同等重要地位

  长期以来,国家一直非常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颁布一系列文件一再强调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已经成为一种共识。2020年1月,教育部和山东省联合发布《教育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整省推进提质培优建设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的意见》,在山东省先行先试,率先探索建立从中职、专科、职业教育本科、应用型本科到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目前,职业高等教育在办学规模、高校数量、在校生数量等方面,已经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下一步应该从“数量”向“质量”转移,职业教育学位制度改革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突破点。

  三、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构建

  社会的发展需要对知识和人才的尊重,学位制度的设置便是对“知识价值”的直接反馈。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其学位体系的构建应该在遵循一般教育规律的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笔者认为,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需要从两大维度、五个方面全面推进。

  (一)权力维度:规范学位授予权的运行

  1.调整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运行体制。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学位制度运行机制是“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授予单位和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学位授予单位再组织确定自己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这样一个自上而下、全国统一的学位授予制度,保证了学位授予的一致性,但是作为人才培养主体的高校,其学位授予自主权却大打折扣。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更加暴露出灵活性不足、适应性欠缺的问题,尤其是在培养以技术技能型人才为主的职业高等教育领域。职业高等教育主要面向地方办学,因此需要和地方密切联系。地方政府所具有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可以确保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的有效统筹,而在国家或者中央层面,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等原因,无法有效应对区域性人才需求的变化,进而做出及时的人才培养目标调整,导致文件要求与实际需求的脱节。目前,高职院校的设置一般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完全可以将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的管理权下放到省级政

  府。由省级政府设置本地区的学位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职业高等教育学位的授予机构和专业,并出台激励措施,鼓励行业、企业参与到职业教育的办学之中,从而使职业高等教育的学位运行更加扁平化和有针对性。

  2.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在整个学位体系中的位置。目前职业高等教育包含专科层次职业教育和本科層次职业教育两类④,但是以专科职业教育为主。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学位授予不存在制度障碍,因此,高职学位制度构建的难点主要集中于专科层次,对其定位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纵向上,专科层次高职学位在整个学位体系中的位置。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专科层次没有相应的法定学位,因此要设置专科层次的学位,就必须新设一种学位类型,在整个学位体系中,处于整个学位体系的最底端。第二,横向上,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的并列关系。《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职业高等学校”的说法,即职业高等教育将与普通高等教育“平起平坐”,职业教育也将开展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因此,职业高等教育的学位体系,从理论上可以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并列同行。

  (二)权利维度: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

  1.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所反映的能力和水平。按照《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学位主要反映的是申请者的学术水平。总结普通高等教育学位的学士、硕士、博士的授予条件,主要包含“思想觉悟”“学业成绩”“论文答辩成绩”“学历要求”等几个方面,可见对于申请者的能力测试还是集中在学术水平方面。而职业高等教育,是“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实施的教育活动”。因此,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反映的不仅仅是学术水平,更要反映技能水平,这就需要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到职业高等教育的日常教学、实践以及最后学位授予的过程中。国家需要通过各种政策激励,提高企业参与职业高等教育办学的积极性,发挥企业作为人才需求方的市场主体作用,检验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水平和学生专业技能水平。职业高等教育学位的授予,申请者需要通过学校技能专家、行业企业专家的测评,以确保学位切实反映出申请者的实际技能水平。

  2.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的标准体系。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普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主要以考察申请者的思想道德水平和学术水平为主,学位授予单位以此为依据,制订相应的实施方案,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者授予相应的学位。职业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的区别在于,其人才培养更加侧重技能和素质培养,是融合知识传授、技能培训和素质培养的高等教育,所以既有的高等教育学位授予评价标准,对于职业高等教育而言从侧重点和全面性等方面存有违和。因此,职业高等教育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将思想道德水平、知识水平、技能水平、综合素质等内容细化、量化,全面考察申请者的能力水平,决定是否授予其相应学位,从而形成以标准设置带动专业教学改革,以专业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水准的良性循环。

  3.处理好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的交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修改态势以及国际上职业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来看,举办本科职业教育和研究生职业教

  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形成独立的与普通高等教育并列的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也是一种必然。虽然是高等教育的两种不同类型,但职业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人才培养的各个领域又有着相通之处,如专业知识的传授、职业伦理的教化、综合素质的培养等,这意味学生可以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教育之间进行切换。一方的学生在满足了对方的学位授予条件以后,应该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两种学位之间的并列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螺旋交替、同向通行的交叉协作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时,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发展需求,真正做得到“以学生为中心”,从宏观上把握两种教育类型之间的共通共融之处,处理好两种学位授予制度的协调机制,为学生发展铺平道路。

  综上所述,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承载着千万“职教人”的梦想,是打破“职教歧视”、建立“职教新增长点”的关键步骤和环节。

  [注释]

  ①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J].学位与研究生育,2018(11):1.

  ②例如,2014年湖北职业学院试点了“工士”学位制度。随后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续梅公开表示,这项试点是湖北职业技术学院自己的行为,而且其向毕业生颁发的“工士”是荣誉称号,而非学位,更不代表我国学位序列中已经有了“工士”这一学位。那么,该项实践便是该校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开展的职业教育学位制度的“法外”实践。

  ③(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M].夏继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1.

  ④2019年5月27日,教育部正式批准了首批本科职业教育试点高校更名结果,它们由“职业学院”正式更名为“职业大学”,同时升格为本科院校。

  

  

篇十一: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指导原则】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目的】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教任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办学形式】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高教改革】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少数民族高教】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受高等教育权利】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高校自由保障】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校管理】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高校交流与合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管理体制】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管理部门分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教育方式】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学历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教育实施机构】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入学方式】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学生毕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自考生毕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学位制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办学基本要求】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校基本条件】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名称】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报材料】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章程内容】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审批权限】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法律地位】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校职能】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招收方案制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学科、专业设置调整】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科技和社会服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对外交流合作】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内部机构设置与教师评聘】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财产管理】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中共党委】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校长任职】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校长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学术委员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教职工代表大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教学评估】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

  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教师权利义务】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教师资格】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教师职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教师聘任】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管理与教辅人员】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保护教师权益】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人员考核】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本职工作】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学生义务与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学费】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奖学金、助学金和贷学金】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勤工俭学】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学生社团】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学生毕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就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投入方式】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举办者投入义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经费开支与筹措标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优惠政策】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学费管理使用】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财务管理】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处罚】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外籍教师】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高校范围】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1.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2.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3.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

  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性质、方针和发展规划】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

  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活动原则】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

  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法律地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和奖励】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地方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党组】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

  第十条【举办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条件】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审批权限划分】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筹设的申请材料】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正式设立的申请材料】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直接设立的材料规定】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正式审批时限】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审批结果发放形式】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登记手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二十条【决策机构反监督机构】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理事会或董事会职权】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四条【校长的聘任】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二十五条【校长的职权】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学业证书的颁发】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民主管理】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教师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教师资格】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教师教育和培训】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教职工待遇】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教职工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受教育者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会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收费制度】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资产使用和财务监督】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工作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教学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招生简章和广告监督】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申诉权】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政府财政支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税收优惠】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鼓励捐赠】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信贷支持】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拨付教育经费】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用地优惠措施】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鼓励落后地区发展民办教育】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举办者的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终止情形】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终止时的学生安排】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财产清偿】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后的手续】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学校及校长范围】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中国境内外合作办学】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10.科学技术、文化、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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