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中“碰瓷”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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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中“碰瓷”案件的定性

2022-11-01 09:18: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本文案例启示:公共交通中的“碰瓷”行为往往以交通事故的形式出现,此类行为的最终定性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为方式并根据相关罪名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排除公共危害性,则行为定性主要取决于获取财物行为的手段,有可能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罪名。

[案例一]2004年4月开始,李某等31名案犯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路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案例二]2004年10月7日,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有意与被害人的助动车相擦倒地。在医院检查时,徐在小便中滴血造成肾挫伤的假象,然后报警以此为由向被害人骗得人民币3000元。之后,徐某某伙同“托儿”陈某某先后窜至金山、闵行、嘉定、南汇等区,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选择在市郊小镇的一些小路或路窄的地方,当看到一些年龄较大的骑助动车男性,就装着两人在路上行走,然后由徐某某故意朝行驶的助动车上靠,造成与助动车相擦受伤。徐某某每次与助动车碰撞,均称是自己左右腰部被撞,碰撞后夸张地躺倒在地,手捂腰部假装疼痛难忍,主动打“110”报警,并要求“肇事者”将自己送往医院检查。检查中,他在卫生间内划破手指,将血滴入尿液中,造成肾挫伤的假象,使多名被害人信以为真。最后再由陈某某出面“调解”,以住院费用昂贵为由,劝说双方私了。后因被害人发觉报警而案发。

[案例三]2006年11月21日,刘某(身患驼背、瘸腿残疾)和杜某、张某一起预谋在假装撞车讹诈钱财。当日约21时许,三人来到村东的桥前,刘某看到从东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等车快到跟前时,刘某就把自己推的自行车朝那人的摩托车上推过去,摩托车撞了一下自行车,自行车倒了,刘某就顺势趴在了自行车旁边,而摩托车被撞后仅晃了一下没停就从自行车旁边开了过去。这时杜某和张某过来把车拦住了并对骑摩托车的王某说:“你撞人了,你看看撞得怎么样,赶紧上医院看去。”杜某和张某就把王某拉到刘某跟前,刘某在地上装着受了伤:“撞着我了,给我看伤去。”后来刘某等三人扣下王某的摩托车让其去借钱,王某借来1500元钱交给刘某后,得以骑车离开,刘某等三人将钱平分。后刘某又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类似行为,最后一次由于被害人报警而未遂。

一、案情及判决结果的对比

上述三个案例均为发生在公共交通中典型的“碰瓷”案件。从表面看来,上述案例存在如下相同之处:其一,从行为实施的方式来看,三起案件均以“碰瓷”的形式出现,以交通事故的表象掩盖故意犯罪的本质,即行为人自己故意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他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或假装对自己造成损害,借以非法获取钱财。其二,从行为实施的地点来看,均发生在道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的范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述案例中,有的是在车辆众多、速度较快的高速公路或城市主干道,有的是在市郊小镇的马路上,有的是在行人较少的公路桥梁上。不管具体路况如何,上述地点均是实行公共交通的场所。其三,从行为主体来看,均为多人共同实施。参与“碰瓷”的各行为人之间预谋周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协同一致,共同完成犯罪。其四,从行为持续的时间来看,三起案件均为连续多次实施,有的甚至持续数年,如果没有遇到被害人报警等其他阻却因素,可以预见类似行为仍会继续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类似案情,尤其是均以“碰瓷”的形式出现,导致在审判过程中对三个案例的定性,分别存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争议,具体的判决结果也并不相同。案例一中,李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实施的地点是特定的人群往来密集、车辆高速行驶的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很可能会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到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本案虽以交通事故形式出现,但行为人的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中,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撞向被害人所骑车速较慢的自行车或助动车,佯装受伤,在医院检查时割破手指将血滴入尿液,造成肾挫伤的假象,由同伙从旁居中协调,使被害人“自愿”支付赔偿金以求将案件私了,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案例三中,刘某利用身体残疾故意撞上他人的摩托车,佯装受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扣下被害人的摩托车让其去借钱,直至被害人拿回钱后才交回摩托车。其行为虽然也表现为交通事故,但其扣押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威胁,被害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而被迫去借钱,最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以敲诈勒索罪作出判决。

二、“碰瓷”行为的具体定性

三起案例均以公共交通中的“碰瓷”现象表现出来,但其行为的最终定性却各不相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由此体现出的主观心态不同,最终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之判断

在案例一中,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且属于故意实施,与表象下的交通事故截然不同。在城市的主干道以及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碰瓷”,这一过程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每次侵害的对象特定,但这并不妨害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公共安全”相对于“个人安全”而言,其本质在于多数性或不特定性。“多数”是“公共安全”的常规表现形式,[1]而“不特定”则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可能指向的对象或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人的“碰瓷”行为发生在城市主干道以及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很大,行车速度快,行人众多,行为人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很可能会使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因突然受到撞击而失控,或在躲避撞击的过程中引发新的事故,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的法益已属于公共安全。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均是主动、故意实施的,特别是行为人在长时间内多次采取此类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即可判断,很有可能在极短时间内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决定了其行为已经超出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过失,而成为故意。从犯罪构成上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诈骗罪中欺骗手段之界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案例二中徐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这样的行为特征。徐在佯装受伤后主动报警,并要求到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割破手指滴入尿液,造成肾挫伤的假象,致使多名被害人信以为真。其行为手段属于以欺骗方式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尤其是报警行为和肾挫伤的假象足以使受害人产生其受伤行为确为自己造成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在此基础上“自愿”处分了财产,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虽然有同伙居中调解,但劝说行为并非是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根本原因,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也并非因为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仍是由于相信徐受伤而自愿交付财物以求息事宁人。因此,徐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也表现为交通事故,但因其行为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最终应构成诈骗罪。

相较于案例一而言,徐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从其选择的行为地点来看,与案例一有本质差异。本案中选择的地点多为车辆行人较少的郊区小路,选择的被害人也均车速缓慢,行为人以自己的身体主动撞向被害人的助动车,并不会造成助动车的突然躲避或失控,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也在行为人的预料与控制之中。从这一特点来看,徐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之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的行为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案例三中刘某等人的行为即符合这一构成特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这种威胁行为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同,前者是以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进行为要挟进行恐吓从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后者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程度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抑制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已经达到此种程度,则宜认定为构成抢劫罪。案例三中,刘某佯装受伤并扣押被害人的自行车,以此为手段迫使被害人去借钱,其行为方式已经构成了对被害人的威胁,但程度又尚未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与案例一相比,刘某等人选择的作案地点并非高速公路或城市主干道,而是主要集中在郊区农村的乡路桥梁上,选择的目标也是实行速度较为缓慢的摩托车或自行车,其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由于受到外来强力冲击而突然躲避或失去控制。因此,刘某等行为指向的对象或可能造成的结果是相对确定的,不会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而对比案例二中徐某某的行为可以发现,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徐某某具有相似之处,选择的对象速度均车速缓慢,主动相撞后佯装受伤;但刘某及同伙后来实施了扣押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被害人因此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交付财物,与徐某某的造成肾挫伤假象的欺骗行为存在本质差别。

三、结语

发生在公共交通事故中的“碰瓷”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定性各不相同,根本原因即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异。综合分析三起案例,其行为实施的地点、具体手段、索财方式等均影响到了对行为的最终定性。对于在城市主干道以及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碰瓷而言,其行为方式本身以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就决定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可以囊括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但“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性质相当,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对于公交通中的“碰瓷”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判断标准和判断规则也应参照放火罪等罪名中的对公共安全判断。对于日常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在行人稀少、车速较缓的郊区或乡间小路、居民区等场所,利用路况混乱、机动车处于停车起步等速度较慢的阶段、被害人本身有违规行驶行为等机会,驾车或以自身撞向被害人,制造碰瓷事故的,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不应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借此索要钱财的,应视其具体行为方式来判断构成何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即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如果行为人是以胁迫为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

[1]李炜、张勇:《认定其他危险方法不应只注重结果危险性》,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1期。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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