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干部能上能下重点解决干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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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干部能上能下重点解决干部(3篇)

2024-08-27 08:33: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篇一:推进干部能上能下重点解决干部

  

  多措并举推动干部“能上能下”激励干部担当作为

  要推动干部“能上能下”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我们需要采取多措并举的方法。下面是几个具体的措施:

  首先,要建立科学的选拔任用制度。干部选拔任用要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注重考察干部的能力素质和业绩,以确保能上能下的原则得到贯彻。同时,要加强干部的培训和教育,提升其领导能力和专业水平,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工作需要。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考核评价机制。要以工作实绩为导向,注重发现和激发干部的潜能,及时对干部进行综合评价和奖惩,并将评价结果与晋升、降职等事务挂钩,为干部上下岗位提供明确的激励机制和规范。

  此外,要加强监督和问责制度。对于那些不负责任、不作为、不担当的干部,要及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以形成对干部能力素质和作为的明确要求。同时,要加强对干部工作的全面监督,确保其行为符合党纪国法和干部规范要求。

  最后,要加强宣传和引导。要广泛宣传典型案例和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鼓励干部向他们学习,树立正确的担当作为的导向。同时,要加强理论教育,提高干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和认同,使他们明确担当作为的重要性和意义。

  综上所述,推动干部“能上能下”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要通过建立科学的选拔任用制度,建立健全的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监

  督和问责制度,以及加强宣传和引导等多种措施的综合运用,以确保干部能力素质的培养和担当作为的能动性的激发,从而推动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为党和人民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强的干部保障。要推动干部“能上能下”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除了上述提到的措施外,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举措可以采取。

  首先,要加强干部培养和选拔机制的改革。通过完善干部培养体系,加强对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能力培养,注重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培养出一支懂业务、注重实绩、有担当的干部队伍。与此同时,要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干部选拔机制,通过综合考评,选拔出符合能上能下要求的优秀干部,而不只是凭借政治背景或人际关系晋升。

  其次,要加强干部的培训和学习机会。要为干部提供广泛的学习资源,包括培训班、研讨会、交流访问等,提供丰富多样的学习机会。通过这些机会,干部可以学习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增强能力和担当意识。同时,要鼓励干部读书学习,提倡终身学习的理念,在工作之余注重自我提升,通过不断学习来推动个人成长和能力提高。

  此外,要建立起激励机制,通过奖励和考核来激发干部的积极性和担当精神。要注重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树立起良好的导向作用,同时建立起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机制,用实际工作表现和绩效评价来评判干部的能力和担当程度。对于真正能上能下、履职尽责的干部,要给予适当的荣誉和奖励,激励他们再接再厉、发挥更大作用。

  在推动干部能上能下的时候,还需要坚持严格的监督机制,并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力度。要强化对干部的日常监督,通过定期述职评议、工作检查等方式,确保干部履职尽责。同时,要建立起对干部的监督举报渠道,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间互相监督,实现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对于不作为、辜负担当的干部,要依法追责,确保干部能力素质的不断提升。

  最后,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鼓励干部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在岗位分配上要坚持用人唯才原则,注重能力、业绩和担当精神的考量,而不是仅仅看重职称或资历。同时,要加强干部个人的职业规划和储备,建立起合理的晋升通道和干部流动机制,为干部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激发他们担当作为的主动性。

  综上所述,要推动干部“能上能下”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需要采取科学的选拔任用制度、健全的考核评价机制、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加强宣传和引导,同时加强干部培养和学习机会,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有效运用,我们可以进一步提高干部的能力和素质,推动干部队伍的优化升级,为实现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干部支持。

篇二:推进干部能上能下重点解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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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全文)》

  能上能下,本来应该是干部人事工作中的常态。然而,干部能上不能下不仅成了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已经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这次中央作出专门规定,是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制度机制的一个重要突破。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1/31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既要严格执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又要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等的工作力度。

  第五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除《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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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程序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进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3/31(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九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察核实。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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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十二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十四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

  5/31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给予关心帮助,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9日起施行。

  《药品管理法》的修订,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为根本,以体现政府机构改革成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当前药品生产、经营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为出发点。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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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

  7/31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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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9/31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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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

  11/31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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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3/31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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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5/31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有试行期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试行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对该试行期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转正要求的,转为正式标准;对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原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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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17/31第三十八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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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四十三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19/31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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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

  21/31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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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

  23/31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二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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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31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范文最新推荐------------------------------------------------------

  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

  27/31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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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八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八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反恐怖主义法》的出台,明确了恐怖主义概念,其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29/31单位违反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有何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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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31

篇三:推进干部能上能下重点解决干部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探索和思考

  推进干部能上能下,是当前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干部“只能上不能下”是制约干部工作的难点问题。中央出台《关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通过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重点解决干部“能下”的问题,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1.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是实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的重要举措。从严治党,关键在从严治吏,而从严治吏真正起作用的核心机制就是干部的“上和下”。可以说,这次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的出台,是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干部队伍建设的新精神新要求,充分吸收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成果,进一步完善了从严管理干部制度体系,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重要制度保证。

  2.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是打破干部选拔任用顽疾的必要手段。长期以来,干部“只能上不能下”,其问题本质在于领导岗位淘汰机制的底线过低,只要没有出现违法违纪情形,即使出现作风不正、为官不为、能力素质不适宜等问题,但调整缺乏可操作性的办法。此次《规定》的出台,就是通过制度化手段,为党委和各级组织部门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有力抓手,__打破“干部上去就不下来”的顽疾,促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常态化。

  3.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是激发干部干事创业激情的有效途径。十八大以来,部分干部因为抓得紧了、约束多了,出现“为官不为,精神面貌不振、不敢担当”等现象。《规定》的出台,一方面,让领导干部始终保持如履薄冰的危机感,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干部“下”正是为那些想干事、能干事、会干事的干部提供了舞台,为敢于担当、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干部脱颖而出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针对干部能上能下,近年来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曾经制定过相关的政策,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但总体上尚未常态化、机制化。“破局”的关键在于“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规定》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作出明确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难点,主要表现在:

  1.“认识难”,缺乏正确的观念基础。当前社会,狭隘的“官本位”思想仍有较大的市场,人们把是否当官、职位高低作为判断一个人价值大小、地位高低的最终标准,把干部上去后又下来了,简单归纳为干部“出问题、干坏事”的表现。部分干部把党和人民授予的职务当成待遇或奖励,而不是理解成为民谋利的舞台,对“能上能下”这种干部正常退出机制一时难以接受。在考虑干部“下”的问题上,组织上也感到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往往采取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办法,避免麻烦不愿较真。

  2.“对标难”,缺乏详细的衡量标准。《规定》列出了十种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中,岗位职责不清晰、不明确,部分岗位职责交叉、分工不明,一些需协同推进的工作难以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界定不清,导致行政问责难以真正落到实处。认定标准还不够明晰,《规定》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进行描述,但其中有部分情形,如“理想信念动摇”、“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等标准很难量化,在实际工作中把握起来难度很大。

  3.“认定难”,缺乏科学的操作手段。《规定》要求对干部存在“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进行考察核实,但目前的干部考察和研判方法,大多是以推动干部“上”为目的而进行的,对干部负面情况的考察办法还不多,基本是一片空白,如果直接将干部提任时的考察研判方法用在干部的“下”上,其效果还有待观察。另外,《规定》只明确了“不搞好人主义、不避重就轻、不借机打击报复”等纪律要求,但没有形成对干部“下”的工作的系统性监督体系,如何让干部“下”得服气,也是一个难点问题。

  4.“后续难”,缺乏有效的管理办法。《规定》虽然明确调整下来的干部,只要在影响期满后,德才表现优秀和工作实绩突出,仍然可以再“上”,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下”的干部很难有机会再“上”,公平公正对待调整下来的干部的机制还没有形成。另外,“下”的干部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比较大,容易心生疑虑、自暴自弃,甚至形成随心所欲、放任自流的现象,虽然《规定》要求组织上给予关心帮助,但还缺少制度设计和硬性规定。

  1.正面引导,积极营造干部“下”的良好氛围。利用好理论中心组学习、干部教育培训等时机,加大对《规定》内容、意义、要求的宣传力度,改变广大干部群众对干部“下必有错”的传统看法,在全社会形成“无论上下都是一种正常干部调整”的共识,逐步对“下”脱敏。在强化制度执行层面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部门应切实承担起推动领导干部“下”的责任,不能因为求稳怕乱而下不了手,对于被组织认定的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要坚决予以调整,切实让广大干部从中感到压力、受到震撼;对于“下”来的干部如果表现优秀且满足任职条件的,也要坚决起用,积极营造干部“能上能下”的良好氛围。

  2.科学研究,建立群众信服的认定标准。坚持有权必有责原则,根据“三定”方案,列出责任清单、明确责任边界,明晰能力要求,使每个岗位都有清晰的权责。通过签订年度目标、任期目标和岗位责

  任书等方式,让干部知道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哪些“必须为”,为评判提供支撑和保障。对《规定》中明确的“十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能定量的尽量定量,不能定量的也要尽可能细化,压缩制度执行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政策的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对一些确实难以细化的标准,可以一批典型案例、典型判例,通过“负面清单+典型案例”的方法,让广大党员干部有所对照,也让组织处理有据可依。探索引入专业调查机构,通过专项调查、建立数据模型、综合分析等方式,对考核标准进行预判、评估、测算和动态调整;积极创造条件,让广大干部更多地了解和参与标准设置工作,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在标准设置中的“话语权”,使标准更加符合发展实际,更加科学合理。

  3.强化考核,健全务实高效的评判体系。探索制定干部负面情况的有效考察方法,注重将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全面、系统、多视角地强化对领导干部的动态监管。考核中,既看干部取得的业绩,又看取得业绩的基础;既与各部门、各地区进行横向比较,又对干部历年考核情况进行纵向分析,切实考实核准干部。同时,强化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下”的全程监督,参考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将调整建议、组织决定、谈话、履行任免程序等各环节的具体情况全程记录、形成痕迹。将干部“下”列入“一报告两评议”、“三员一网”等干部监督工作体系中,确保让干部服气、群众满意。

  4.系统谋划,确保“下”的干部受到公平对待。进一步明确“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何种情形应该采用何种调整方式,注重区分度,不能一概而论使用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方式。平等对待调整下来的干部,不带“有色眼镜”看人,要按照调整后的新岗位给予相应的待遇,特别是在重新提拨使用时,不另设条件。针对“下”的干部可能会存在的心理问题,应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鼓励他们树立信心、振奋精神,正确对待岗位调整;对“下”的干部存在的实际困难,也要尽量给予妥善解决,使被调整下来的干部能感到组织的关心和温暖。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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